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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四章 待遇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二、修改点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特殊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的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修改点十一 二、修改点 个人账户积累额达到1个月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和其已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的子女的门诊医疗费用。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 修改点十二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门诊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由个人账户支付,3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和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患门诊大病的按医疗保险大病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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