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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张雪楳 引言 一.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 司法实务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溯及力问题 溯及至所解释的法生效之时 担保法司法解释133条2款的正确理解 第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三.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 倾向于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205号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巴威公司。国家计委2627号文件下发之日开始计算(价格确定). 2003年起诉. 二审认定:巴威公司在2000年8月21日与蒙达公司进行第二次对帐并提出2556万元价差主张后,自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先后数次前往内蒙,若其间反倒不再主张该巨额权利,实在有违企业间交易之常理。如果巴威公司在一年有余的期间内数次前往内蒙不是就锅炉差价款问题进行磋商和主张,那么本院实难理解其数次出差内蒙的目的之所在。特别是在巴威公司中方总经理康毅庆、孙全宝于2002年1月20日出差内蒙之次日即1月21日,电力集团公司即给蒙达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达电二期设备调价补差的通知》,明确指示蒙达公司对巴威公司不要执行国家计委的补差通知。如果巴威公司在此之前未向电力总公司、蒙达公司主张锅炉价差款,那么也将难以解释电力总公司为何再发如此正式的通知。尽管需方辩称并未收到巴威公司两份关于主张锅炉差价的函件,但未能对巴威公司提交的数次赴内蒙协商锅炉差价的差旅费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来证明巴威公司没有去内蒙来主张差价款。因此, 巴威公司的两次发函、第三次对帐、以及自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的数次出差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巴威公司在2000年8月21日因第一次主张差价款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后,连续地向需方主张锅炉差价款。 一、诉讼时效客体 (一)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民事权利的种类 2、 请求权的分类 3、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 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1、明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分割共有物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 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 3、人身权请求权是否适用 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 4、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适用 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一)条文本意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载明: 京开大道农行主张其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三份催款通知书。其与食品公司同时认可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张空白催收通知单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盖的,后两个时间是京开大道农行后来填写的。因京开大道农行认可其未在该对应时间内向食品公司催收过欠款,应视为京开大道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相对人食品公司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同时,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诉讼时效利益可否事后放弃 当事人关于应在一定期间内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约定是否有效 以延长缩短履行期限方式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三、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和主动适用问题 (一)应否主动释明 法理: 1、释明权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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