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2.docVIP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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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 ? 前 言 本公约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缔约各国: 切望便利国际贸易; 切望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 切望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输和贸易单证的统一; 考虑到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 考虑到上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贸易界在关税及统计方面要求的详细程度; 考虑到准确、可比的数据对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性; 考虑到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计价和运输统计准备采用协调制度;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与编号制度结合起来;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界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 考虑到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的重要性;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考虑到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证明是达到某些所述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为此,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 (一)“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商品分类目录,它包括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数字编号,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 (二)“税则目录”是指缔约国为征收进口货物的关税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三)“统计目录”是指缔约国为了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数据而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四)“税则/统计合并目录”是指缔约国为进口货物申报,依法制定的税则目录和统计目录合一的商品分类目录。 (五)“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于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六)“理事会”是指上述(五)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七)“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 (八)“批准”是指批准、接受或同意。 第二条 附件 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于公约附件。 第三条 缔约国的义务 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 (一)缔约各国,除本款(三)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 1、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 2、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税目或子目的范围; 3、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 (二)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还可主动公布比上述范围更为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三)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但要求缔约各国在编订其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中履行上述(一)项1、2及3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各国只要履行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义务,为适应本国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目录更为详细的货品分类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对协调制度的部分采用 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 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由于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因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更长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五位数级子目项下的六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任何一个税目项下的五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于部分采用协调制度的,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代替。 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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