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创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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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创新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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