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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法规-第2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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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 保护区 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Ⅱ类水质标准 因自然、地质原因不满足Ⅰ、Ⅱ类水质标准的,应维持水质现状。 缓冲区 按实际需要制定相应水质标准,或按现状控制。 开发利用区 按各二级区划来制定相应的水质标准。 保留区 按现状水质控制 二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 饮用水源区:按地表水环境质量Ⅱ、Ⅲ类水质标准 工业用水区:按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水质标准 农业用水区:按地表水环境质量V类水质标准 渔业用水区:按《渔业水质标准》并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水质标准 景观娱乐用水区:按《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并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Ⅳ类水质标准 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按照出流断面水质达到相邻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选择相应的水质控制标准 (1)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源区实行 保护区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并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保护区制度 水质标准 地表水 一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准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或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标准。 地下水 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II类标准 准保护区不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1)保护区制度 保护措施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一级保护区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保护区制度 保护措施 二级保护区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准保护区 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应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1)保护区制度 保护措施 地下水源保护区 禁止利用污水灌溉; 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审批后项目才能上马。 环境影响评价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 (3)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辖政府和排污单位。 对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规定了不同行业排放的废水、废气中各污染物浓度的上限,即浓度控制。 高浓度污染物质短时间内排放会对环境产生冲击,应提倡总量和浓度双控制 。 (4)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提出排污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污染物类型,排放方式、时间、地点、浓度、总量、期限,排放口设置等 (5)征收排污费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不缴纳排污费的两类情况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改造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 (6)限期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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