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课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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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课案

法学院 2015 —2016 学年 二 学期期末考试 专业 法硕(非法) 考试科目 刑事诉讼法 授课教师 肖玲 年级  研一 姓 名 刘信超 学 号 2015022192 题号总分得分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1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状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其中对证明标准问题也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应该说,较之原《刑事诉讼法》,这种解释性规定对于理解“确实、充分”是有帮助的。但是,这种解释性的修改实际上是沿用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内在的缺陷与不足。“中国刑事诉讼现行证明标准的特点,一是以印证为中心,二是以客观性为基点,三是以可知论即认识乐观主义为理论根据,四是以目的为方法,在证明活动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五是普遍适用,缺乏区别和细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只是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五个处理阶段《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了证明标准的内容。 1、立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仅限于两点,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应当说是刑事诉讼若干阶段中的最低标准。 2、逮捕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其中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其它一些具体情况还做了区分。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的。逮捕的证明标准较立案的证明标准有所提高。 3、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时候的证明标准比前两阶段明显提高,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适用这一证明标准的证明主体是侦查机关。 4、提起公诉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只是此时的证明主体改为了检察机关。 5、有罪判决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到了最后的有罪判决阶段,证明主体成为了法院。为 适用基本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解释性的规定,以期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更准确的使用这一证明标准。一些学者总结新修改的证明标准之精髓认为:“新的证明标准扼要地讲,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 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问题评析 2013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比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些解释性规定,实际上是从形式上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要求,予以了保障。再比如,“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很明显的在证明标准中加入了主观元素,改变了原有证明标准向绝对客观真实一边倒的认识。但是,这次修改对一些久争不下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老问题仍然没有给予修缮,同时还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2.1 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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