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负债务性质相同且均已到期者可以行使抵销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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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负债务性质相同且均已到期者可以行使抵销权   李莹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海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东支行)   一审第三人:钟声、方多雄   1995年1月11日和1995年7月20日,方多雄、钟声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归还借款方”。方海风分别在两个合同的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将其所有的面值10000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帐号0028)和帐号为1631的三年期5000元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保管。期限届满,方多雄、钟声没有归还本息。方海风质押的国库券和存单到期后,乐东支行将上述国库券、及存单本息兑现共计21101元,抵扣原审第三人方多雄、钟声的欠款合计23229.32元。方海风悉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乐东支行返还帐号1631、0028存款单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海风的诉讼请求。   方海风不服,提起上诉:1、原《经济合同法》没有质押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存单抵押担保认定为质押担保没有法律依据。2、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处理抵押物,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4、被上诉人在没有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单方扣划上诉人的存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方海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乐东支行将存款15000元及利息给方海风。   乐东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第三人方多雄、钟声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方海风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自愿将涉案国库券和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与乐东支行之间形成权利质押关系。该质押关系并不为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亦应认定有效。因质押关系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援引担保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属质押而非保证,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质押民事法律关系中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为法学界所公认,也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并且为我国现行担保立法所采用。在双方的纠纷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该原则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质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乐东支行虽然可能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丧失对债务人的胜诉权,但是质权依然存在。方海风所提供的国库券和存单相对乐东支行而言,是对乐东支行享有债权,乐东支行在与方海风的质押关系中对方海风亦享有质权,该质权所体现的也是债权,也即方海风对乐东支行负有因质押而形成的债务,双方之间所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借款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已届满,乐东支行有权行使担保质权。乐东支行兑现质物国库券、存单本息抵扣方海风的债务,符合双方设立质押关系时的意思表示,扣划时方海风国库券、存单本息的款项数额未超出方海风担保的债务数额,并未损害方海风的合法权益。从债务抵销的角度来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合法。方海风可以就此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方海风请求将质物即国库券、存单的本息兑现给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方海风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应当适用何项法律?   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是否有效?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主债务人不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质押人不服质押权人行使质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法律的适用和乐东支行能否行使抵押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何项法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律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方面的内容。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能体现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权利价值优先受偿。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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