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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侵权行为是常态,例外的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在对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案件是否是哪一类的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判断标准,不仅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举证时,则其主张不成立。受害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 注意义务程度的认定 普通人的注意 重大过失 应为处理自己事务 为同一的注意 一般过失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轻微过失 1、 普通人的注意。指在通常情况下,仅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到的情形。比如,某人住在五楼,楼下是集贸市场,但是在打扫房间时,随手将一空酒瓶从阳台上抛出。某人的此种行为,就是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判断此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比如,甲委托乙代其接收并保管一张面额为100000元人民币的支票,乙承诺接受并在下班前收到了支票。但是,乙下班后,随手将支票放在了办公桌上,第二天发现支票遗失。乙违反的就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注意义务。任何一个普通人,在保管自己的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时,都不会随手放在办公桌上。更何况,甲乙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3、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指依据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所能尽到防止他人损害的最大努力。这种注意义务要求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对于特定事件所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平常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等等,均不考虑,仅依其职业性质作为判定依据。一般来讲,民事主体所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所承担的职责关系密切,比如,医师、律师、会计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在其从事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在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内,其所负的注意义务,都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001.8.28上午,被告张某帮人碾米回家,途经所在村由附近村民自筹资金建造的长约15米、宽约2米的水泥桥,将碾米后剩下来的砻糠倒在村民经常倒垃圾的南桥堍东侧桥下(高度2米),点燃后张某回家。下午15时左右,未满12周岁的女孩钱某骑自行车,车前三角架上乘坐了年仅2岁的男幼儿陈某,经该桥时由北侧斜坡推车上桥,在骑上车的过程中跌入仍在煨着的砻糠堆内,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救起送往医院治疗,二人不同程度烧伤,其中陈某经诊断为火焰烧伤25%,前后医疗费共计15907.3元。事发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于2001.9.5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结论为:陈某双手指等处损伤为四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陈某为钱某表兄弟,事发当日陈某的母亲回了老家,陈父将其交给钱某看护。 1992.8.10,辽宁省凌海市松山乡东沟村村民丛子芬之子杨海涛(1982.10.5出生)离家出走。当日晚六时许,杨海涛在该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北山迷路,正值天降大雨冻得其打哆嗦时,被该乡政府交通助理外出归来发现。因杨海涛说话口语不清,问不明情况,交通助理便将其带回该乡政府交给值班员。值班员见其可怜,买些食物让其食用,由于天晚便收留其住下。次日上班后,该乡政府有关领导发现此情况,议论如何处理时,有人提出将其送走,杨海涛听到并呀呀地向北比划,然后就钻进停在乡政府门口的一辆个体出租面包车内。司机见乡政府院内无其他人上车照管,就往下推杨海涛,杨不肯下车。这时,该乡政府民政助理上前掏出两元钱说:我给钱。你把他拉走。杨海涛跟车走后,下落不明,虽经其父母与亲朋好友多方寻找仍无音讯。故其母丛子芬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杨海涛失踪的申请。1994.12.7,该院作出判决,宣告杨海涛为失踪人。1995.1.23,丛子芬向该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凌海市娘娘宫乡人民政府赔偿其寻子经济损失、子女抚养费及精神补偿费人民币40746元。 2007年3月7日下午原告袁雪燕的丈夫吕如星在被告处泡温泉,当其在药物池(润燥袪湿池)浸泡时,突然心脏骤停,经同伴和被告的医务人员临时抢救,后被送附近的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的医师诊断,吕如星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因为原告不同意,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醒顾客注意身体是否适合泡温泉。温泉的水温过高,药物成分有可能损害人的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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