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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课民法与生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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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課民法與生活 壹、 民法意義和內涵 貳、私有財產的保障 参、交易安全的保障與法律 肆、婚姻、家庭制度與法律 伍、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部分圖文取自於網路資料 求婚篇 條件篇 條件篇 壹、 民法意義和內涵 一、民法意義:私法的一種,規定私人間相互間權利義務的關係。 (一)狹義民法: 民法法典,包括總則篇、債篇、物權篇、親屬篇、繼承篇。 (二)廣義民法: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 公司法 一、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二、公司種類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票據法 1.意義:匯票、本票、及支票。 2.種類 (1)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郵局)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2)本票 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3)支票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保險法 1.保險意義: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2.種類: (1)財產保險: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2)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二、民法內容 (二)財產法 1.債篇:規範債權、債務關係。 2.物權篇:規定物權種類與內容,物權取得喪失及變更原則。 (三)身法法 1.親屬:規範婚姻、家庭制度及父母子女身分關係。 2.繼承篇:遺產繼承與遺囑種類。 三、民法重要概念 (ㄧ)權利能力 1.意義: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和地位。 2.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權利主體─人 法人 (1)公法人:依公法而設立法人。國家機關(如五院)、地方自治機關(如各縣市政府) 、農田水利會。 (2)私法人:依私法而設立法人。 A.社團法人:以社員為成立基礎私法人。 (A)營利社團:如台塑公司、大同公司等。 (B)非營利社團:如工會、農會、商會、人民團體、NPO組織)。 B.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成立基礎,以公益為目的私法人。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 (三)權利客體─物或特定人行為 1.意義:受權利主體支配各種對象或特定人行為。 2.物的分類 (1)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 (2)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四)行為能力與法律行為 1.行為能力:可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2)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的未成年人,其行為須經父母同意,始具法律效力。 (3)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七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 限制行為能力VS.無行為能力 1.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2.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3.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無行為能力 2.法律行為 (1)意義:有意思表示且能發生所預期法律效果的行為。 (2)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法律行為: A.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B.違背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無效。 貳、私有財產的保障 一、債權:最常經由「契約」和「侵權行為」而發生債的關係。 (ㄧ )契約: 1.意義:當事人相互做出對立的意思表示,而趨於ㄧ致法律行為。因「契約」而產生「債的關係」 ,也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可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稱為「債權」,而有滿足其請求之義務 稱為「債務」 ,當雙方依法履行其相互間權利義務後,「債的關係」因此而消滅。 (二)侵權行為 1.意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 2.舉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三)無因管理 並無法律上義務,卻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如見到有人受傷,僱請計程車送醫,可向傷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償還計程車費。 (四)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的事實,受有利益的人因係不當得利,故負有返還得自受損害人之債務。如甲並未向乙租賃土地,卻在乙的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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