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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书
原告:张,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农民。
住址:北
电话:
被告:张 ,北京市居民。
住址: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 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西厢房一间除外)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5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的房屋(不包括西厢房一间)卖给原告,价款55000元。该合同得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委会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把户口也转入了该院,并长期在该院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2010年9月20日,腾退该院,被告突然以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是她的名字,农村房屋买卖违法等理由要求原告无条件腾退该院。
原告认为,农村房屋可以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买卖,当初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0年10月 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王一,男,60岁,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号,身份证号:420107#############
原告:王二,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号,身份证号: 430304############
原告:王三,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号,身份证号:420107##########
原告:王四,女, 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
湘潭市###########号,身份证号:430304#############
被告:王五,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号,身份证号:430#########
诉讼请求:
一、判令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原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与被告王五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是王#(199#年#月去世),母亲是蒋#(2011年#月#去世)。母亲蒋#在2007年#月#日对其与丈夫王#共同居住的位于岳塘区#########的房屋,进行了产权买断,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编号: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蒋#。
蒋#于2011年#月#日去世,原告理应作为合法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可是,被告王五却在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伪造的相关手续,在湘潭市####公证处以独子的身份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1年#月#日给被告王五出具了(2011)谭岳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五是蒋#的独子,是唯一的继承人。之后,被告王五利用该公证书在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编号: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将母亲蒋#遗留的位于#######的房屋据为己有。
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母亲蒋#遗留的房产,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多次与湘潭市###司法局、湘潭市####公证处反映事实真相。现在,湘潭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谭岳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被告王五办理房屋(位于######)过户手续的关键依据,已经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欺骗湘潭市####公证处,办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事项,并由此办理了位于######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各原告均有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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