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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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案情」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   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锬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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