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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精要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李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兴盛乡水源村6组,身份证号码:,电话:。
委托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电
被申请人:高世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经营者),男,汉族,1949年9月生,住双流县大林镇黄堰村4组,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成都市天府新区双华绿色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骑龙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5)成民终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双流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12号裁决,裁决内容为:“确认申请人李强与被申请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世寿以个人名义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下称双流法院),请求确认李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流县法院判决李强与高世寿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系一错误判决,故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成都中院受理后改判为:“申请人李强与双流县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成都中院判决,认为成都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仲裁委裁决书,当事人为申请人李强和被申请人天府新区(更名前为双流县)成都片区籍田鑫磊燃具经营部,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而作为一审原告高世寿,完全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双流法院却在没有尽职审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判决,此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双流法院在认定主体问题上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即便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请,其诉请也应当是请求判决双流鑫磊燃具经营部与李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高世寿根个人无法作为当事人起诉,若被申请人以自然人名义起诉申请人,这就是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成都中院作为上诉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四点处理方式均是针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而不能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原告高世寿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法院判决高世寿与李强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这一诉请,无论作为一审的双流法院还是作为二审的成都中院的判决均不能偏离。双流法院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没有偏离一审原告的诉请,但该判决并未否定仲裁委“鑫磊燃具经营部与李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裁决结果。作为二审法院的成都中院审理的是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简言之,无论成都中院审理后是认为事实认定不清也好,适用法律错误也好,都只能针对原审的诉请及判决结果,或者是维持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但前提都不能脱离诉请。一审原告高世寿诉请及二审李强诉请都没有要求确认李强与鑫磊燃具经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成都中院改判的结果背离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2015)双流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应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劳动者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动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结合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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