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docVIP

律师介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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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律师李杰详细介绍——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及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经历了先司法实践,待条件成熟之后由立法加以规定的发展路径,或者司法以立法的宽缓规定为根据来展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我国的刑事和解也在按照这样的思路展开。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刑事和解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法律依据见于《刑法》第37、6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3、204、206条。《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为实体问题的处理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而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加以填补。《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06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中可以看出,适合刑事调解的案件也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特征,并且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以上是我国刑事和解见诸于司法实践的基本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展开了刑事和解的实践探索,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等地开展了试点工作。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率先将刑事和解运用于司法实践,其后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又下发了《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为北京市的刑事和解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据统计,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为16.8%;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⑽自2002年以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已将刑事和解制度广泛用于轻伤害案件。⑾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发的《关于当前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轻伤案件的和解做出了指导性规定,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此外,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并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此外,宁波、烟台、海口等城市也相继出台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性文件,并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在总结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陈瑞华教授以参与主体为标准,将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分为三种,即加害方/被害方刑事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委员会调解模式。⑿这三种模式建立在传统的调解制度的基础之上,只是在刑事和解中需要赋予其新的内容。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认识偏差。从1983年改革开放之初至2001年期间,我国共发动了三次严打斗争,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深化了司法机关从重从严办案的观念。这种观念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不准,给合理掌握对刑事和解的干预尺度带来了困难。以检察机关为例,犯罪追诉者与和解主持者这两重身份的抉择一直是一个两难命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将这种矛盾定义为:“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⒀这样似是而非的界定很难对司法实践产生实际效果。一旦政策或者治安形势有变,就可能对其在刑事和解中的态度产生重大影响。此外,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的精神实质在于恢复多重受损的社会关系,尤其注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面对面交谈来修复被害人所受心理创伤,修复两者之间受损的社会关系,而经济赔偿仅是其中的一项内容而已,而且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法国,赔礼道歉的分量比赔偿更重。但我国的刑事和解却以赔偿为主要,甚至是唯一内容,刑事和解的过程紧紧围绕计算损失展开,甚至变成“以钱买刑”和“要挟索赔”的过程,使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如2009年5月7日发生的“5·7”胡斌飙车案即是如此。⒁第二,自愿性没有保障。这表现在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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