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行政立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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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行政立法要点

第一节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问题概览: 1、行政立法的产生原因 2、行政立法体制 3、行政立法程序 4、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第一节 行政立法 “较大的市” 有以下几类:   1)18个分四批公布的城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1984年10月批准,重庆市是在这一批公布的,现已经升格为直辖市) 宁波(1988年3月批准) 淄博、邯郸、本溪(1992年7月批准) 徐州、苏州(1993年4月批准)   2)4个经济特区城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    3)27个省级政府所在城市:22个省会+5个自治区首府 (三)行政立法权与代议机关立法权关系 2、法律优先 法律优先原则包含“根据法律”和“不抵触”两个次一级的原则。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未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必须服从法律。法律优先在于保证国家法制内部的统一与和谐。 吴某与陈某系D省某村的农民,二人于1995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6月生一女孩。1996年9月,两人在当地民政部门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吴某以其兄未婚无生育为由,向所在村提出了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要求。该村在收取1500元的“二胎罚款”以后,发给二人一张印有该县计划生育办公室章的生育证。1998年,陈某生一男孩,并在该乡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00年8月,乡政府发现,吴某和陈某不符合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其生育证属隐瞒实情骗取的,该生育行为应认定为计划外超生一胎。遂根据1997年修订的《D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关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收入之和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作出征收吴某、陈某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的决定。 问题:《D省计划生育条例》能否作为乡人民政府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依据? 参考结论 《D省计划生育条例》不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故合法有效。 六、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为什么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 如何实现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第三款,“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深圳市物价局价格处也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拖吊费和停车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不能收拖车费” 2003年3月17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于3月20日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这一新闻事件被称为“孙志刚事件”。 附:已经废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82年)相关条款: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2003年5月14日,三名法学博士俞江、腾彪、许志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2003年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五位法学家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2003年6月22日,经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并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内容上存在着怎样的合法性缺陷? 对此类立法的监督途径有哪些? 案例1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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