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讲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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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简介 第一讲: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的概述 这是一个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民法解释学这一概念,20世纪后期,在德国称法学方法论,日本叫民法解释学,台湾叫民法方法论。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不单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一样的运用他。这套方法,为什么叫民法解释学呢?是因为民法学者最早运用。所以叫民法解释学。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 主要讲民法解释操作的方法。 一、 法官怎么样裁判案件 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规定,首先翻历史上存在的判例,判例包括事实和判决,如果找到了,就作为一个样板,按照那个判决来判。从事实—判例—事实—判决。 英美教的是什么呢?不教理论的,教怎么样分析判例,怎么分析出规则来,教学生从判例中寻找规则。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法官制造的,这些规则没有加以整理,存在于许许多多的判例当中。有些教授分门整理。 大陆法系的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们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把法律关系编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后,少则1500,多则2000多条。我们找到法律规定后,规定怎么判就怎么判。从规则—事实—事实—规则—判决。 以上就是两种法官的办案的规则做的比较 T-R 表示法律规则,T是构成要件(刑法:假定),R法律效果(刑法:制裁) 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没有法律规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来表示 S=T S指本案事实,T与第一个公式是一样的,当这个事实和某个法律构成是一致的时候,就相等。被告张三,取钱1000元,银行给了他10000元,多得了9000元,银行发现了,要求返还。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实,法官对照民法通则92条,和这条的法律构成是完全一致的,这样就形成了这个等式。属于不当得利。 S-R 表明的是一个判决。S是本案事实,R是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返还原告9000元。 以上指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都在不自觉的运用这个逻辑公式。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一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论。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公式推出判决。 如:人都要死是一个判断,作为大前提,张三是人作为一个小前提,这样就得到推论:张三也要死。 在我们的裁判案件中,我们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来判断。首先把不当得利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这样推出这个判决。 这个逻辑公式的重要意义,任何判决都要符合这个逻辑公式。判决书上:本院审理查明,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详细的陈诉。再根据法律的规定,刚刚的案子就是根据民法通则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如下,就得到判决。与上面的差别是,事实摆在前面,法律规则在中间,判决在最后。是否是相反的呢?是不相反的。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证事实,然后再寻找法律规则,我们在这个思路和顺序上,事实在前,法律规则在后。我们找到后,就从规则,再到事实,推出判决的结果。判决不能重复来写,判决书把这个推论过程省略了。当然,判决书上面没有必要这么写。但在法官的头脑里面,是这么思考的。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这个逻辑公式。任何裁判都是根据这个公式作出的。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格的标准。如果一个判决上,没有这个逻辑公式的表现,就是不合格的。北京曾经有一个案件,心脏起搏器金属线掉出来了,起诉厂家后,判决说,产品合格,使用也没有错误。被告自愿补偿,本院准予。这个案件,事实是有的,法律规则没有,结果确有了,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判决。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案件,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则,也有调解结果。在庭上,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给双方做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和合同法上所说的和解合议是一样的,在这个调解书中,根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了结果。这个逻辑三段论区别于判决。这个公式,用了逻辑公式作出了判决,表达在判决书上,发给双方。法官用这个逻辑公式来说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给双方作思想工作。严格说,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法官的道理在判决书上,来说服判决。国外的法官都不就某个案件来发表看法的。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事实认为不正确,引用的规则不当,就会上诉,他认为这个判决是错的。他上诉就会认为会得到正确的判决。当事人也是用这个逻辑公式来判断的。在形式逻辑上,大前提、小前提是正确的,推论一定正确。如果不是的,推论就不正确。在裁判上,我们把小前提作为事实认定,大前提是法律适用,推论是判决。运用了一样的逻辑公式,只不过说法不同。这也是我们的法官作为说服上级法院、再审法官的依据。上级法院的法官也是审查这个逻辑公式是否正确,如果逻辑公式都是正确的,就会维持原判。反之,只要有一个不正确,就会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法解释学主要讲如何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各种方法。事实认定是民法学的证据规则来讲的。民事程序法上,没有讲怎么样得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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