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具体行政行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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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具体行政行为精要

第5章 具体行政行为;5.1.1 定义: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做出的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 (1)由行政组织做成 (2)直接发生法律效果 区分事实行为(物理行为等)、重复处理行为;(3)对外的行为 区别于内部行政行为、多阶段的行政行为 多阶段行政行为:凡依法须事先经不相隶属的机关或上级机关参与表示意见、同意或批准始能作成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最后阶段直接向人民作成的行为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他机关的参与行为本身是内部行政行为。 (4)单方的行为 区别于双方行为(行政合同)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物理行为包括发行政府刊物、宣传品、文书制作、整理档案、兴建、维修道路、警车巡逻、消防队救火、殴打、使用武器警械等。 观念通知:诸如警告、劝告、建议、告知、表示意见等,如果只是单纯告知事实则为事实行为。比如行政指导、行政处罚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等。 重复处理行为:人民对同一事实先后多次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一一为之批驳的情形,第一次批驳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后再次的批驳,如果只是重复过去所作的内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为重复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对其后的申请重新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新的观点作成新的实质决定,即内容与过去作出的内容不同,则为第二次裁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5.1.2 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下命行为、形???行为、确认行为 下命行为:要求相对人从事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忍受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 形成行为:内容为设定、变更或撤销(废止)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行政许可。 确认行为: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对人的地位、物的性质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事项的认定的行为。如行政确认。 意义:下命行为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形成行为、确认行为则否。;(2)授益行为、负担行为、混合效力行为、第三人效力行为 授益行为:对当事人产生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获得或确认的行为。如行政许可。 负担行为: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义务或有不利效果的行为。如行政处罚。 混合效力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授益或负担的效果同时归属于同一相对人。如强制接种疫苗、强制入学。 第三人效力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除对相对人产生效力外,并对其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效果。;(3)多阶段行为与共同行为 多阶段行为,倘若未经多阶段,可撤销;当事人对多阶段行为不服,一般告最后阶段的行为,前阶段行为视为内部行为。但前阶段行为已向当事人送达的,当事人也可对其提起诉讼。 共同行为,共同具体行政行为是各机关同时参与作成,而多阶段具体行政行为是各机关先后参与作成。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9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显名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4)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裁量收缩: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范享有裁量权,可以在不同处理方式之间选择,但在具体个案中,选择的余地可能缩小,甚至被压缩到只有一种处理方式,其他决定均可能具有裁量瑕疵,行政机关有义务选择剩下的这种决定。裁量收缩理论最为关键的部分是启动要件。;裁量收缩的要件:(1)被侵害法益的重要性(私人受到或将要受到侵害的是重要法益);(2)危险的可预见性(行政机关行使效果裁量时可以或者应该可以预见到私人可能受到重要法益侵害);(3)损害结果的可回避性(行政机关若正确地行使效果裁量则足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4)行政保护的可期待性(私人自行规避危险有困难,只能期待行政机关施以援手)。; 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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