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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要点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人们常常广泛使用证据,即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个或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已知事实去证明未知事实的凭证。
在法律上,完善的证据理论和健全的证据制度产生于诉讼,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证据法学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学科。所谓诉讼证据,就是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这一概念,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然而,对于行政处罚的证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执法实践受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的影响较大,因而一般参考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解释和规范行政处罚证据的适用。
因此,可以给行政处罚的证据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经常会接触到下列与行政处罚证据相关的概念:
1.证据材料。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的证据,与定案的证据同属一个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均可称之为证据材料。
2.证据力(或称证据能力)。
证据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这种资格和条件,包括证人证言的资格和条件,各种证据来源的程序和运用主体是否合法等。前者,像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行为能力明显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就不具有证据力。后者,如办案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取证,也不具有证据力。至于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证言,只要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当然是有证据力的。
3.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证据、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的,也可以是复制的。证据力是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定的要求和形式。只有具备证据资格和条件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力。
因此,由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执法机关在面对众多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不得不作出如何采信的决定。这就必然联系到了证据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每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以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违法情节的轻重为前提,而此前提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可见,行政处罚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执法的实际需要,结合证据法学原理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行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的制度性作用。
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特征
行政处罚的证据,其基本特征与诉讼证据相同,表现在“三性”上,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用以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一定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留下来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必然会留下痕迹,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认识和掌握证据的客观性,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把个人的主观判断,或个人的想象、假设、推理等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也有利于帮助办案人员识别证据。那些没有正当来源的证据,如匿名信、小道消息等,由于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办案线索是可以的)。
总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一定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作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一般而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正确认识证据的关联性相对比较简单。例如,在查办销售假冒商品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根据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当场查获的假冒商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定案,并据此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自然不存在问题,但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
例如,一名消费者举报在某家商店买到假货,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该消费者提供的假货能否作为物证,取决于该物证与消费者举报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之间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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