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诉中山市天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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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诉中山市天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诉中山市天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   投资人:李红良。   委托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天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红良。   上诉人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以下简称京津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天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原审被告李红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红良为代表人以京津货运部的名义为乙方、承租方与天邦公司为甲方、出租方,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2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由甲方分别将位于西区翠景道南8号天邦物流市场内第C区09、08卡底层、二层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使用,其中2011年4月22日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2年2月17日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每卡月租金8000元、代收管理服务费800元,租金及代收管理服务费按月结算,乙方于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的全部租金和代收管理服务费;乙方合共交纳履约订金50000元给甲方,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本合同约定之违约行为则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费额的5‰向甲方交纳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履约订金不再退回;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其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乙方应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收取的履约订金不再退还给乙方;……3.拖欠任何一个月租金或代收服务费的;……5.租赁期内无故退租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京津货运部依约向天邦公司合共交纳了履约订金50000元,并在租赁场地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京津货运部,投资人为李红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津货运部从2013年7月起没有依约交纳租金及管理费。2013年8月1日京津货运部发函给天邦公司,认为天邦公司提供的装卸作业场地不能满足京津货运部的需求、且房租过高、大型车辆限制不能进城,故要求与天邦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天邦公司在2013年8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8月7日回函给京津货运部,称:京津货运部已拖欠7、8两月租金及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天邦公司决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没收履约订金并每天按应缴纳费额的5%计付违约金,同时要求京津货运部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好离场和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迁移)手续。事后京津货运部搬离租赁场所,但没有与天邦公司办理退租的手续,仅于8月29日将租赁场所的钥匙交回天邦公司。   因李红良、京津货运部没有清付所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天邦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22日及2012年2月17日天邦公司与李红良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天邦公司将位于西区翠景道南8号天邦物流市场内第C区08、09卡的商铺出租给李红良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使用,租金每卡每月8000元,代收管理服务费每卡800元,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和管理费。另还约定李红良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5‰交纳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天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履约订金不再退回。其后,李红良在租赁场所开设了京津货运部。李红良、京津货运部从2013年7月5日起停止向天邦公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经天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拖欠天邦公司2013年7、8月的租金及管理费35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640元,李红良、京津货运部已侵害天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天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红良、京津货运部立即归还7、8月租金及管理费35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640元;2.天邦公司无需退回李红良、京津货运部履约订金50000元;3.解除天邦公司与李红良于2011年4月22日、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李红良、京津货运部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8号(原长洲村“牛肚环”)土地的使用权人系中山市烟洲楼宇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洲公司),烟洲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在该地块上兴建了临时货运场(本案涉案商铺系其中之一),并出租给天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天邦公司与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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