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_从执行的角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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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_从执行的角度

期限等,进一步放宽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条件,尽量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意向,强化了仲裁 协议的独立性,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这一规定,使我国法 院对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 2.明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纽约公约》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其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 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 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 决。而最高法院的《通知》中规定:只要认定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 5 条所列的 情形,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处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实际上是 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公约的原意。建议最高法院修改相关 规定,进一步明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我国法院如果认为具备公约第 5 条的某一情形,但 是执行该项裁决却是适宜的,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3.坚持宽松、谨慎的适度审查原则 自加入《纽约公约》后,我国法院一贯坚持适度审查原则,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遵守 国际公约义务。今后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在公约、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 事人的合意,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坚持被动监督,按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审查;对社会 公共利益进行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中要坚持程序从严,把握外国仲裁司法审查 的力度,不能过于宽泛,对于外商设置仲裁陷阱欺骗我国当事人的显失公平的仲裁裁决,要 从严审查,引用公共利益条款予以拒绝,以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经历了由法院厌恶和不信任到如今支持和协助的 演变,如今,不仅因其独特的优势在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更被法院视 为一个平等的竞争对手加以对待。“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 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924 因此,对于仲裁 司法审查的研究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既要充分肯定这种审查对于仲裁健康发 展的重要作用,又要防止过度干预可能带来的恶果,使法院司法强制性与仲裁当事人意思自 治的实现之间始终保持一个适度的平衡,从而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 法制的统一,又使仲裁的价值目标得以充分实现,最终使作为争议主体的各国当事人受益, 这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真正体现。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从执行的角度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 邓永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 下简称“外国仲裁裁决”或“仲裁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国就国外仲裁机构的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中国于 1986 年加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经中国法院承认后可根据 中国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地方法院拟对外国仲裁裁决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还须报中 924 郭晓文:《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中 国对外贸易》2001年第2期 - 497 - 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裁定承认与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经承认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开始民事执行程序。法院内设的 执行机构 (一般为执行庭或执行局)将指定负责本案的执行员,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调查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法院经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将采取强 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种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包括:取得并向申请执行 人交付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所得价款。在执行过程 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其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 执行人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本文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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