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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经纪业务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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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经纪业务准则

房产经纪业务准则(建议稿)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拟订本准则,供房产经纪机构参考使用。 第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 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 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 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 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背景:各地必将制定相关细则来制约,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也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明文要求。】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 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背景: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3条,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必须向委 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必须另行签订合同。 【背景:同第一条】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必须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 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背景:同第一条】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必须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 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 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 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 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 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 务的,必须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 料必须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背景:同第一条】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背景:同第一条】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必须遵 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 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 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背景: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33条,违反者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 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 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背景:同第六条】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 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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