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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侵权义务法第二十八条研析
废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研析
废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研析
发表时间:2010年11月30日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重庆-永川
苟亿强
452104130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28条,真正的本质属性应该属于第37条,简单地说就是只能运用到安全保障义务中。例如:小王在一饭馆吃饭,因临桌打架,被临桌的顾客小胡打伤,小胡跑了,直接责任人是小胡,饭馆是第三人,如果没找到了小胡,饭馆就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如果找到小胡而对方放弃权利,饭馆可以进行抗辩,因为损害是第三人(小胡)造成的,第三人(小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可以适用第28条规定,也可以适用37条规定,故第37条的存在,使得第28条没有了价值,应该废除。
苟亿强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条文解读
作为抗辩事由的第三人过错,是指当第三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导致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过错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具有以下特征:
(1)第三人有过错。第三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被告主张抗辩的责任基础,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过错则不能主张此等抗辩。设某甲违章驾驶撞上正常行驶的某乙之车,某乙之车被撞后翻出公路并轧伤行人某丙。此时虽然某丙的伤害是由某乙之车造成的,但某乙不具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甲不得主张“第三人过错”的抗辩;
(2)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人不仅仅停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阶段,而是在这种过错心理状态的控制或驱使下实施了某种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而具有违法性;
(3)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时,被告才得以“第三人过错”为抗辩,主张减责或免责;虽然第三人有过错并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并无影响(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减责或免责;
(4)举证和证明责任。以第三人过错抗辩主张减责或免责,应由被告对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损失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侵权责任。此时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不构成,而不是因为抗辩事由的存在。此种情况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即使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过错在动物致人损害、地上建筑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中都有较多的体现。
二、废除第二十八条之法理分析
第一、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矛盾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责任强调侵权的过错性。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财产权益。需要强调一点,这里的“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叫现实损害)如前面所列举的身体残疾、财产减少等,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矛盾之处在于,自己造成了别人损害,不可能让别人承担。例:甲(第一人)开车过失撞伤了乙(第二人),丙作为案外的第三人,现甲不可能可能起诉丙,假如丙被起诉,作为抗辩,是不是应该引用第28条规定来抗辩呢?套用此条规定,甲会说:甲的损害是因第三人(乙)造成的,第三人(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想表述,就承认了甲是第案中,甲肯定不会这样笨,当然这里不是玩文字游戏,而是想通过这种表述来理解此条规定与第6条的区别,本案中甲可以通过第六条,或者通过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对抗,以说明自己与本案无关,故本条没有用处。
第二、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矛盾性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这一行为可能导致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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