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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与保险法
票据,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9)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73)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81)
委托票据,出票人不充任票据付款人,而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和支票。
自付票据,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必须对票据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如本票。
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本身所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固有的票据关系,称为“票据关系”。
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远期票据)或在见票时(即期票据)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义务的票据行为人;
第二债务人,票据在到期时或在见票时没有得到付款,或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有可能得不到付款的法定原因时,应向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票据行为人。
票据权利,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而凭票据所享有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票据瑕疵,票据瑕疵,即因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而使票据效力受到影响。
票据的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装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没有合法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票据的涂销,涂去火销除票据上记载事项(包括签章)的行为。
空白票据,出票人已在其上签章,但将其他必要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白,授权他人其后补充的票据。
票据抗拒,即票据债务人以一定的合法事由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
挂失止付制度,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请求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票据不予付款,以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的一种救急办法。
公示催告制度,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立的一种制度。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该权利即归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持票人的权利请求。
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丧失,该持票人仍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所获的利益之权。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20)
承兑,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其后将汇票交付给提示承兑之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票据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负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
付款,即汇票上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据汇票文义支付汇票金额,使汇票法律关系消灭的行为。
参加,持票人依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时,由汇票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介入票据关系中,从而防止追索的制度。
汇票的追索权,持票人在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提示承兑或付款时,履行保全手续,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保险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0)
信义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给予对对方的信赖而订立的协议。
射幸合同,即机会合同,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
投保人,即要保人,基于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依据保险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即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有权请求保险赔偿或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
被保险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中约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保险单,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用以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的书面凭证。
保险凭证,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简易保险单。
批单,由保险人出具的对保险合同的某些内容予以变更的书面凭证,可以贴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外单独出具;
保证,又称特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关于和保险标的有关事项的真实性或对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确认和承诺。
明示保证,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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