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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教育法律救
第七章 教育法律救济 第一节 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一、法律救济的含义 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法院救济) 2.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行政机关的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3.其他渠道,机构内部或者民间渠道 第二节 教育申诉制度 一、申诉制度 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2.申诉范围: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 第二节 教育申诉制度 3.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及管辖 如被申诉主体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如被申诉主体为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管辖: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4.申诉制度的程序: 提出申诉申请;对申诉的受理;对申诉的处理 第二节 教育申诉制度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1.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2.申诉的范围: 3.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申诉人:权益受损的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 被申诉人: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4.程序:提出申诉、受理、处理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一、含义及特点 1.含义: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复议机关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相对方所作出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2.特点: 行政性:是一种行政行为; 职权性: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监督性:是行政复议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一种监督; 程序性:是一种具备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救济性:是对权益受损方补救的一种行为。 3.原则:合法性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及时、便民原则;一级复议原则;诉讼终局原则;不得调解原则;书面复议原则。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二、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1.教育行政处罚;2.教育行政强制措施;3.对教育行政许可、行政确权不服的;4.对违法侵犯经营自主权不服的;5.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服的;6.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的职责;7.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三、教育行政复议的管辖 是指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的人民政府;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上级工作部门。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四、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 申请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受理:是否接受和处理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的决定。 3.审理:就争议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期限——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如不能可延长30日。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4.决定 (1)维持决定;(2)限期履行决定;(3)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复议决定的执行 (1)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2)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对于维持决定的复议决定,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教育行政诉讼 一、概述 1.含义: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处理教育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 2.特点:(1)主管恒定,即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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