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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看法1

代理意见 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徐红太的委托,出席今天张凤芝诉徐红太、中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庭审活动。现仅对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交强险中总项限额赔偿与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依据应当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合理和必要。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处方、医嘱和病情诊断证明等等。医疗费必须符合两个一致性,即收费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以及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前者是指医疗费的开支应当符合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不是患者自行决定如何买药或者是否住院。后者是指医院的诊断方案和病人本身的病情相符合,而不能是轻病重看,治疗方案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疗常识,比如只是轻微伤,但医院的诊疗方案却包含了长期住院、多次昂贵器材的诊断等等,导致费用高昂,这些医疗费用请求都应当不予支持。? 1、用药符合损伤情况、适量、合理、适时。票据应当有相互印证的处方、病例予以佐证。本案的原告几度转院,均没有相关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前更没有所在医院出具的病例和诊断损伤的处方、医嘱和病情诊断证明。仅凭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因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处方和医嘱单, 证明没有搭车开药和冒名顶替开药。仅有医院收费发票,而无医嘱部分不应保护。 2、病例显示无心血管、脑血管、肺部疾病、肾脏疾病和内分泌疾病。但,其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用药存在治疗、检查该类疾病的药物和检查。 12月17日作Y-谷氨酰转肽酶(v—GT)、丙胺酸氨基转移酶、碱性磷酸酶、天冬氨酸氨基转移检查、乙肝五项、丙肝抗体、梅毒螺旋体特异测定、频谱心电图、心脏检查。12月17日CT 检查后,12月18日、19日在没有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多次使用高档仪器CT、磁共振检查,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扩大医疗费用支出。而且,肝功、肾功、电解质没有出现异常的情况下,12月23日、28日、31日,12月2日又重复相同肝功、肾功、电解质检查,2月10日又进一步作彩超腹部检查。仅CT检查就多次出现,而且在CT 检查后,接着出现磁共振检查。如果CT 检查发现问题,或问题不明,进一步高档复查无可非议,但,本案的原告的检查结果是相同的。原告住院后,不是针对损伤检查,而是进行了与本案的损伤无关的全面身体体检。 关于伤与病关系:1)损伤与疾病无关,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伤病共治,医疗费用只能保护其治疗损伤部份;2)损伤与疾病有一定关系,即损伤对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治疗损伤部份应予认定;3)损伤诱发某种疾病,诱发疾病的治愈费用的合理部份。但,原告并没有依据或医生证明,损伤必然引起肝病、肾病的发生。 3、从原告的入院病例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头部外伤,嘴部、腿部就没有伤痕,牙齿需要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的原告的日费用清单、病例12月17日长期遗嘱记录单显示,护理一人。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撕裂伤,但头皮撕裂伤程度没有显示,并不是重症,不符合二人护理的条件,而且,医院所处的护理证明是唯一的一个手写证明,与病例不相一致。原告在法庭上提出的护理期限120天,缺乏证据支持。 而且护理人员朱建成长江西打工,本案发生在12月17日,原告没有提交朱建成何时回驻马店的证据,印证朱建成护理原告的事实。更没有提交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难以证明该公司的存在。 第三、关于营养费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解释的精神,本案的原告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况且,被告多次去医院探视原告,原告所买的补品,应当视为营养费。 第四、关于交通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的原告,没有提交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请求500元,明显存在搜集交通票据的嫌疑。 最后,原告请求适用2012年赔偿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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