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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 .doc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
一、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发展现状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是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主要表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并取得预付卡,并于日后凭此卡要求经营者一次性给付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这种消费方式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并且常常与一定的优惠相关联,因此广受消费者欢迎。除此以外,它还具有快速回笼资金以及固定消费者等功能,因此也受到经营者的青睐。可以说兑换型预付式消费是一种互利、双赢的消费方式,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该消费方式得以迅速在市场上普及开来。随着兑换型预付式消费方式的普及,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市场上大量出现。然而,与此相对的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却没有跟上脚步,无论是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规定都很少,这导致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经营者通过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加深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采取行动,规制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保护消费者利益,缓和市场矛盾。
二、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变更导致消费者权利无法实现
基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兑换券与实际消费间会形成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经营者变更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当经营者是法人时,经营者的变更意味着债务人的变更,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当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时,只有在存在债务承担合同的条件下,才会发生债务承担的效果[1]487.也就是说,如果前后两个经营者间不存在债务承担合同,则经营者的变更不产生债务承担的效果,新的经营者可以以不承认之前的经营者发行的卡券为由,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权要求新的经营者承担合同义务,只能追究原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然而原经营者既然倒闭了,就意味着他很有可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甚至有可能已经卷款潜逃,无法确保消费者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二)不公平条款层出不穷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内容既然是由经营者制定,消费者无权更改,那么经营者在制定条款时,自然会倾向于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其中加入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不公平条款。事实上,不公平条款也确实广泛存在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目前只有《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对不公平条款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不公平条款层出不穷的问题,原因在于这一问题的根源并非消费者知晓不公平条款与否,而在于消费者无法逃避。
当今市场上,不公平条款横行,几乎所有的商家都如此,这俨然成为了一种商业惯例,在这样的现状下,经营者是否提醒消费者意义都不大,因为即使消费者不接受该经营者的不公平条款,更换商家,还是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到最后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2].在这个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就比较到位,该法第26条的规定克服了合同法的弊端,已经能够较为周全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的内容太过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什么样的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没有相关条文做出解释,在司法审判中只能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判断,很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消费者解除权得不到保障
除了合意解除外,《合同法》为消费者单方解除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有关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当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且消费者为解除权人时,消费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内容通常由经营者单方制定,因此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出现。二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经营者有违约行为时,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出现不可抗力或经营者没有按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消费者永远都无法解除合同,拿回预付款。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原本无可厚非。但是,预付式消费合同有其特殊性。从兑换型预付式时令商品合同来看,由于这种合同的标的,如月饼、大闸蟹等,通常只在特定的时间内存在于市场上,因此它通常采用预售的方式出售兑换券。而由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消费者在付款时并不知道将来真正到手的商品的实际情况,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购买该商家的商品,并不是基于对特定商品品质的认同,而主要是基于对该经营者的商品的印象,这种印象主要来源于该商品的广告、经营者的承诺、消费者的经历以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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