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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责任分配
浅论证明责任及刑事证明责任分配 摘要 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理清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与性质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只有在明确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后,我们才能更合理的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特别是在刑事讼诉过程中,各诉讼主体有无证明责任,应该承担何种证明责任是理论界和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关键词 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 分配
作者简介:王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研究方向:侦查学,讲师;王恒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在我国,学者对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的性质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研究的一大难点。下面我将主要以刑事证明责任为主线,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一、证明责任概念与性质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主要存在同一说、并列说、大小说、包容说、前后说。何家弘老师赞同同一说,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个概念。陈光中老师比较倾向于大小说,陈老师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一书中将刑事证明责任分为举证责任和证明职责
我个人还是比较赞同同一说,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个概念,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别。举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证据就应达到其法定证明标准才会被法庭采纳,而不应将审查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单列为证明职责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概念向来争议很大,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在探讨这三种学说前,我们先来看一下何家弘老师对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的界定。行为证明责任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认知证明责任的概念,是指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实体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结果证明责任是从说服法观念或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来认知证明责任的概念,是指在审理终结时法律所认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提出该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判决的后果
我个人倾向于双重含义说,即证明责任包括了行为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从行为证明责任出发,既然当事人对于利于己方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他必然就要附带的承担败诉的的风险,也就是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如果仅仅从行为证明责任或结果证明责任出发都有失偏颇,不能给证明责任一个完善的解释。行为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缺少了任何一方都无法真正的实现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败诉风险说四种学说
假如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利,那么如果权利人放弃权利,不应有不利于权利人的后果产生,但是证明责任的承担就必须面对败诉这种不利后果,这与权利的属性是相悖的,这也是权利说以及权利义务说存在的最大问题。同时败诉风险说只是简单的概括了证明责任的结果证明责任,具有片面性
我个人比较赞同义务说。证明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法官就会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也就是要承担败诉风险,这里的义务说也就包含了败诉风险这一学说。我们在肯定义务说的同时,还要说明一点的是,证明责任这种义务不是对法院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对对方当事人或受害人的义务,义务主体是对方当事人或受害人
二、刑事证明责任分配
通过以上对于证明责任概念性质的分析,我们已经对证明责任有了初步的认识,下面我将在以上基础之上,对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论述。下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各主体是否有证明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证明责任
(一)公诉人和自诉人
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在理论界争议较少,这里只做简单的论述。在刑事公诉中,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审理终结时,若证据不足致使被告人有罪事实得不到证明而真伪不明的,则法院作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公诉人在承担结果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刑事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这里就不再做过多的论述
(二)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
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法院和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得出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应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法院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1.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争论的关键点在于对证明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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