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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 .doc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
,下同)购销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
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钩
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购销(供需)当事人,必须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
为辅的方针,本着按需生产、质量第一、适销对路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
、政策的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
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
格执行。
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
收购等产品)的购销合同,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
计划指标和需方提出的花色、品种、规格、质量签订;如不能按计划指标
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下达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
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的购销合同,参照国家和国家授权的主管部
门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属于自由购销产品的购销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第六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
色;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五、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
、码头);
六、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八、验收的方法;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产品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
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
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
编号和标准名称。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
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规
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
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末达成以前,原
合同仍然有效。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
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予以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应报经下达该计
划的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属于自由购销合同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
经批准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四、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
分别承但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
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处理。
五、签订合同有笔误需要修正的,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章 产品的数量
第九条 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
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
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
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
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
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 量方法
履行。
需方不得少要或不要,否则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责任。
供方不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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