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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署理义务实际介评
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
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
作者:童德华
在英美法系中,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可谓是无罪过责任领域的两姊妹。我国学者虽已注意到这种制度,但是对这种制度的认识尚属肤浅。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如何认识以及如何运用这一责任制度也存在极大分歧。本文拟从代理责任制度的内容入手,分析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并结合国情进行初步探讨。
一
所谓刑事代理责任,即被告对他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有罪的责任。(注:j· herring marisecermona: criminal law, macmillan press ltd, 1998(2nd),p185.)
通常而言,一个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在民法中是很普遍的现状。如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雇员显然难以凭借自身的能力对其加害行为进行赔偿。为了减少无辜受害者的损失,常常要求雇主能够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由于雇主处于雇员与受害者之间,故其赔偿被认为是正当的。这即是民法中的代理责任。
民法领域中代理责任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已渗透到了刑事法律领域,在刑法中,不仅借用了代理责任这一名词术语,而且出现了一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或精神状态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规定。故而在刑事领域中出现了这么一种状态,即“通常一个人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责任却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并且由于他人的行为,有时甚至精神状态均可归罪于被告,因而它是一种有建设性的责任。”(注:j· herring marise cremona: criminal law, macmillan press led, 1998 (2nd),p84-85.)一般而言,代理责任存在如下场合中:一是雇主对其所雇人员在雇佣范围内所做的事负责。如在1898年coppen vs moore 一案中,店主coppen因为他的一个店员出售附带假冒交易证明书的商品而被判有罪,为此,他提出上诉。他的理由是自己事前曾给他所有的商店发出了一条指令,不允许出售附带假冒交易证明书的商品。然而,主持上诉的法官认为:“毫无疑问,上诉人出售了有问题的汉堡包,尽管交易是他的佣人实施的。易言之,尽管他不是事实的交易者,但他是售卖人。”上诉被驳回。(注:j·smith brian hogan: criminal law cases materials,butterworths,1993(5nd),p243-4. )二是在涉及证照的案件中,被代理人要对代理者的犯罪行为和罪过承担责任。如在1929年的allen vs whitehead案中,一个咖啡店老板d(持证人), 委托一名经理经营在港口的一个店子,他自己则一两周光顾一次。有一次他接到警察警告不要在其房子(咖啡店)内让妓女逗留,他将此警告转告给经理,并贴出一张公告禁止妓女在午夜后进入该店。但后来经理遇到一大群妓女,并让她们从晚上八时待到次日凌晨四时,并说了许多脏话。治安法庭认为,被告人d没有注意事态的发生不构成犯罪。 但上诉法院在审理中则认为,被告人d有认识,主张其有罪。(注:supra,p246.)这说明是否“明知”就成为这类案件的一个要件。而且从1903年到1993年以来,涉及“明知”的案件有4起。(注:supra,p246.)
传统英美法系中对代理责任缺乏一套内在的连贯的规则。在普通法中,没有要求主人对他的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没有要求主人对佣人在代理期间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责任只是作为例外存在于制定法中。仅以《布来克斯东刑事》制定法为例,其中涉及代理责任的法令与规范包含:(注:glazebrook: blackstones statutes on criminal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1(2nd))(1)1839 年《城市警察法令》第4条规定的娱乐房所占有人对酗酒、非行、 赌博等行为的容许;(2)1964年《证照法令》;(3)1968年《盗窃法令》第18条规定的法人责任;(4)1974年《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令》第13 条对雇主责任的总则性规定;(5)1984年《音像制品法令》第16 条有关法人的责任;(6)1985年《计量法令》第82条规定的法人责任;(7)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令》第40条的总则性规定;(8)1988 年《道路交通法令》第177条规定的交通工具公司对其员工的责任;(9)1989年《人体器官移植法令》第4条有关法人的责任;(10)1990 年《食品安全法令》第20条雇主对雇员出售不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承担的责任。等等。
为了更好地理解刑事代理责任,还必须注意如下三点:
(一)它不可与民事代理责任同日而语。尽管在名称上或在责任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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