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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政府采购ppt课件
WTO与政府采购 屠新泉 tuxinquan@126.com 2011年12月 一、政府采购的经济意义 政府采购与私人采购 私人采购必然遵循利润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经济逻辑 政府采购往往有其他政策目标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公共预算管理手段 提高预算支出的透明度和可控性 集中采购以获得规模效益 集中采购以降低降低管制成本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 通过将外国产品全部或部分排除出政府采购市场来保护国内产业 政府采购不属于边境政策,而是国内规制 政府采购的贸易保护程度难以准确衡量 政府采购的其他政策目标 扶持中小企业 外交政策 二、美国的政府采购体系 机构 国会:制定法律 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指导政府采购的实施 联邦服务总署:集中采购机构 联邦各机构:本部门采购 美国审计总署(GAO,对国会负责) 联邦索赔法院:政府采购纠纷 各州政府:本州采购 法律 政府采购的专业法律: 《武器装备采购法》:军事采购 《联邦财产和管理服务法》:民用采购 《联邦采购条例》:执行条例 政府采购相关的贸易法律: 《购买美国货法》:优先购买本国产品 相关贸易法案:与国际义务的衔接 采购方式 简化方式 公开投标方式 谈判采购 采购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联邦服务总署 分散采购:主要形式 三、GATT国民待遇原则对政府采购的例外 GATT1947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GATT1947第3条第8款(a):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 四、WTO其他多边规则中的政府采购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适用于政府采购 GATT第1条未明确排除政府采购 如果GATT第1条适用于政府采购,则政府采购可以给予国产品高于外国产品的优惠,但不能在不同的外国产品之间实行歧视 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约束的是针对进出口贸易的边境措施,不涉及国内政策 GATS中的政府采购 GATS第13条第1款规定:“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五、政府采购协议(GPA)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曾经试图把政府采购纳入GATT的管辖 1976年,GATT东京回合谈判建立政府采购谈判小组,1979年GPA(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达成,签署方包括,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奥地利、加拿大、香港、芬兰、日本、挪威、新加坡、美国和瑞士 1982年瑞士、1982年西班牙,1983年以色列、1993年葡萄牙 以色列、新加坡、香港以发展中成员身份加入 GPA的核心目标是扩大政府采购中的市场准入,削弱政府采购的贸易保护作用,但协议的覆盖范围仅限于签署方 1987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试图将GPA多边化,或吸收更多签署方,但未能成功 1994年GPA谈判结束,在约束实体、采购程序等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形成了新的GPA文本 六、GPA的主要内容 范围(第1条):适用于与本协定涵盖实体的任何采购行为有关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涵盖实体:指协议附录1中的附件1、2、3中所列举的中央实体、次中央实体和其他实体 中央实体:所有成员基本上都已作出承诺 次中央实体:只有一部分成员作出承诺 其他实体:指提供公共产品的非政府机构,如供水、电、气、暖企业 问题:一个实体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实体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涵盖采购类型:所有契约行为,包括购买、租赁、租购等,在门槛金额以上 涵盖内容:与上述实体的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在私人采购中,WTO只约束作为管理者的政府,但在政府采购中,政府就是采购的实施者,因此政府的采购行为就直接受到GPA的约束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最惠国待遇)(第3条) 国民待遇: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供应商提供不低于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非歧视待遇: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供应商提供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仅适用于参加方之间,建立在互惠基础上 如果适用于所有WTO成员,则其他非GPA成员就没有动力加入GPA了 适用对象:产品、服务和供应商 服务贸易的特色要求适用于供应商 适用范围:协议所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但不适用于各参加方作出的具体承诺,具体清单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例如日本地方政府采购不向加拿大开放,因为加拿大不承诺开放其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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