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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历史发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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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历史发展ppt课件

* * 大陆法系商法的历史发展 (一)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law merchant) (二)商法的成文化、国家化(早期商事成文法) (三)商法的法典化(现代商事成文法) 从11世纪开始,在西欧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北海沿岸和波罗的海沿岸,出现了商业复兴,表现为定期集市的增加和从业人员的增加,交易日渐活跃。 新的职业商人阶层出现、商人和其他社会阶层的相对隔离,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即商人法。 商人法形成的根本原因: (1)由于封建王室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王室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他们需要的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 (2)继受下来的罗马法残余面对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调整起来力不从心。 1. 对利息的禁止和抑商倾向 2. 非常损失原则 3. 限制债权的转让 4. 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 5. 既存法中缺乏解决新型商业关系的现成制度 教会法对罗马法的继受,不可避免的加入一些基督教伦理和教义,禁止高利贷,因为人们借贷是为了生存而不是生产和投资。 对于一般商事交易,教会法也持贬抑态度。“钉子钉在墙缝里,罪恶生在买卖间”,延续了亚里士多德自给自足的反商业思想。 293年,罗马戴克里先皇帝创立了“非常损失规则”,规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 这项规则后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推定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买卖可以被撤销。 该原则成为检验任何契约有效与否的首要标准,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严重威胁交易安全的实现,影响商人的利益。 在罗马社会中长期存在一种现象:一些人低价收买债权,然后强迫债务人如数支付。 公元506年,罗马法规定,受让人只能要求返还为取得债权的让与而支付的款项以及利息。 该原则使得债权受让人无利可图,事实上限制了很多债权转让的发生。 高级商事活动的交易客体往往都是债权,如票据交易、仓单提单交易,债权转让受到限制不利于新的商事交易形式出现。 教会法院、城市法院采用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效率低下。 商人天生要求效率,要求审限缩短,遂在实践中创设自己的“司法系统”。 在解决陆上纠纷的集市法院中,审判应在商人脚上的尘土落掉前就完结,俗称“泥脚法院”。 海事纠纷应在一日之内即潮汐之间结案,俗称“潮汐法院”。 商业票据、破产、提单和运输单据、康孟达、商标和专利、储蓄银行等新型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形式陆续出现,但是既定法律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商人借助行会(商人基尔特)组织起来,按照已经发展起来的商业习惯来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对外则凭借自己的经济势力同教会、王室抗衡,要求确认商人和商业行会的合法地位,并允许商人发展起自己的司法系统——商事法院。法官由商人自治组织推选,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这一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商人自身按照秩序、正义的理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的结果,不是象一般立法那样,由国家推动。 中世纪的商人法只适用于作为特殊社会阶层的商人们之间,本质上是商人习惯法,是近代商法的直接渊源,是商人们共同的行为准则和商事仲裁法院处理商事纠纷的依据。 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商人自治规则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形式存在,一种纯粹的私法。 16世纪以后,欧洲民族主义兴起,自治城市消失,统一的民族国家相继形成。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统治,另一方面也为统一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此外,学者对商人和商事交易习惯逐渐加以研究,产生了一些学术著作,为立法提供了理论前提。 商人习惯法逐渐被纳入国内法,上升为国家商事立法。这一阶段主要是单行商事立法。 主要单行立法: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8世纪以后的普鲁士多部立法。 商法典编撰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原因。 法国颁布的商法典是政治运动胜利的总结和标志,充分反映了法国大革命的政治观点和哲学,拿破仑法典(包括商法典)被称为第三等级的胜利,因为商人是构成第三等级的主要力量。 德国商法典的编撰是政治上统一的斗争在法律上的反映,试图通过法典编撰统一来推动政治统一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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