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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流管遗留在患者体内若何肯定医患双方的举证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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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流管遗留在患者体内若何肯定医患双方的举证义务

引流管遗留在患者体内如何确定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引流管遗留在患者体内如何确定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贾玉娥。   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原告贾玉娥因患右乳癌于2001年3月7日至2001年4月12日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9日行右乳癌根治术。术后,右下肋部留有两根引流管,分别为硅胶管和乳胶管。原告出院前,由被告医师拔出一根引流管,由原告带另一根引流管出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中虽对住院期间被告医师拔除其中一根,另一根由原告携带出院有记载,但均未明确引流管的材质。   诉讼中,贾玉娥称住院期间被告医师已将硅胶观引流管拔除,由自己携带乳胶引流管出院。此后,贾玉娥分别于4月20日、4月27日、5月18日至被告处门诊复诊,称复诊期间由被告医师将硅胶引流管拔除,门诊病历亦被医师借故收回。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仅有医疗费收据证实确实进行了复诊,复诊详情无证据予以证实。   之后原告常感右腋窝处疼痛,于2003年12月11日在徐医附院查出右腋窝处有一索状物,推测系手术遗留物,原告遂以被告在其体内遗留引流管造成痛苦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法官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在徐医附院住院手术取出该索状物,为5厘米长硅胶引流管,系拔除时不慎折断所留。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携带出院的引流管为硅胶管还是乳胶管,该事实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在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推定法律事实,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为普通患者,不具有医疗专业知识,对于医疗纠纷的发生缺乏预见性,难以苛求原告举证证明出院时究竟携带何种引流管出院。而被告系专门的医疗机构,掌握医学科学的理论知识和医疗技能,对于卫生行业规章制度、职业习惯具有一般常人不能达到的深度和广度。因此,对于原告出院时应当拔除何种引流管、保留何种引流管,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   首先,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时携带的是硅胶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前医师拔掉的是乳胶管。被告在原告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引流材料为硅胶管、乳胶管;数目各一根;放置部位右腋窝;”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保持引流管通畅……一周后复诊”,均不能证实原告出院时究竟携带何种引流管出院。即使原告携带硅胶管出院,被告医师亦未明确告知原告必须在被告处拔除引流管,故被告仍具有一定过错。   其次,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复诊,却在他处自拔引流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有门诊医疗发票证实于2001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18日至被告处进行了复诊。鉴于原告系癌症患者,应比常人更为注意自身健康。即使原告出院时携带的是硅胶管,其在被告处复诊却在他处拔除该硅胶引流管,有悖常理,不符合经验法则。   综上,本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贾玉娥体内遗留的硅胶管系被告医师拔除时不慎折断所遗留。据此,被告对原告取出该遗留物引起的相关费用以及引起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50元,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363元)计算10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和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贾玉娥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174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262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贾玉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贾玉娥负担225元,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告贾玉娥提出上诉理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严重性及原告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判令精神抚慰金确定的数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并体现对被告的惩戒。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我院造成的,原告提交的发票是医药发票,不是治疗发票,且原告应当有门诊病历。原告体内的硅胶管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玉娥作为一名癌症患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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