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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莹 论指定辩护
论指定辩护
张莹莹
(河南省内乡法院 政治处;河南内乡 474350)
[摘要] 指定辩护是从国家的角度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表现方式。我国的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指定辩护和任意指定辩护两种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建立,体现国家对被告人权利和处境的关注,也提升了辩方与控方相对峙的能力。但是由于诸多深层次的原因,立法上和司法上均存在诸多的缺漏,需要对其完善作制度性的思考。
[关键词] 指定辩护;被告人权利;制度完善
辩护制度的概念、分类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人对他提出控诉的一部或全部,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1]”
在学者届,刑事辩护又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形式。指定辩护作为一种新兴的的辩护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律的威严起着不可缺乏的作用。
指定辩护制度重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指定辩护的出现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它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内容,核心即体现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比较重视社会利益而相对忽略了被告人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更具有强大的权利以及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萎缩,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同时,被告人也可能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交纳诉讼费用,使自己的辩护权无法实现。这就使被告人成为了相对的弱势群体。指定辩护制度的出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指定辩护的概念和相关立法
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2]”
“我国的指定辩护是基于宪法的辩护权而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其进一步完善和确立是随着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完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此之后,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解释中对指定辩护部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37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辩护介入诉讼的时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更具体的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在开庭前十日的时候。这样一来,指定辩护制度在诉讼阶段的使用上就被局限在审判阶段。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察机关批准。”但是,对于律师的这种身份,通常认为最多是法律帮助人而不能算作是辩护人,而且律师的各项权利在实践中也往往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样,就使得在犯罪嫌疑人最需要保障的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从而失去各项权利的保障。并且,仅仅十日的时间,并不足以让承担辩护义务的律师从各个方面了解案情,从而易于是指定辩护流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被告的相关利益。
(二)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
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辩护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按照主体性质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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