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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防卫能力减弱”情况下强奸罪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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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防卫能力减弱”情况下强奸罪的认定概要

“性防卫能力减低”情况下强奸罪的认定 牛洪涛 司左军 ( 摘要:在被害人为精神障碍妇女的情况下,性防卫能力鉴定对认定强奸罪能否成立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对性防卫能力减低的强奸案件如何定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难以认定。本文从性防卫能力与强奸罪的关系入手,阐述了性防卫能力减低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罪存在的问题,并就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 关键词:性防卫能力减低 强奸罪 自由意志 一、性防卫能力与强奸罪的关系 性防卫能力,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司法实践中,“性防卫能力”常见于涉嫌强奸类案件中。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违背妇女的意志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方面是在妇女有自由决定能力、有自由意志的情形下未经妇女同意因而违背其意志,另一方面是指妇女在无自由意志的情形下,未经或意见征得该妇女同意,也是违背其意志。第一种情况笔者暂且不论,第二种情况下确定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是否有意志,此时性防卫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认定标准,亦即案发时有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可确定其有自由意志,而案犯时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可确定其没有自由意志。如此看来,确定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似乎并不困难,但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却经常遇到性防卫能力减低的鉴定意见,在嫌疑人未采取他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依据性防卫能力减低的鉴定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即成为确定强奸罪的关键。 二、性防卫能力减低情况下认定强奸罪的困境 实践中,在性防卫能力减低情况下认定强奸罪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 确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强奸案中确定嫌疑人是否违背患有精神病妇女的意志时(没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必须精细到“有”或“无”的两种标准。而在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对某些精神病患病妇女,鉴定人员有时难以得出患病妇女“有”或“无”性防卫能力的结论。当妇女的精神状态介于“有”或“无”之间时,司法鉴定就会得出“减低”的结论。笔者就此咨询过专业的法医鉴定人员,询问是否可以依据性防卫能力“减低”的程度而将此“减低”并入“有”或者“无”的结论中,鉴定人员告知笔者从医学上讲完全达到“有”或者“无”的标准是不严谨的,例如当被害人“对性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但对性侵害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认识”时,此时很难判定被害人“有”或者“无”性防卫能力,而只能得到“减低”的结论。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强奸案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确定被害人有无性防卫能力,不仅要求被害人患有有精神病,还要对侵害或后果是否有“实质性理解”。两个文件在确定“精神病”的问题上似乎有不同标准,依《强奸案解答》之规定,只要证明嫌疑人案发时知道被害人患有精神病即可对被告人定罪,但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时必须依据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确定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案发时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当司法鉴定得出“性防卫能力减低”的结论时,此时难以确定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案发时是否达到《强奸案解答》中规定的精神不正常的程度。 (二)性防卫能力司法鉴定内容的多样性 依据《强奸案解答》,只要与“痴呆(程度严重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就可认定强奸罪。司法鉴定中只要确定痴呆(严重)基本可以认定无性防卫能力。司法精神鉴定中,鉴定医师主要靠被鉴定人智力水平和对性行为的辨别、控制能力来判定其性自卫能力。具体来说,鉴定人员要对被害人的智商IQ数值、对性知识的了解程度、对环境的适应能力、语言水平和劳动能力等多项内容进行综合评定以确定性防卫能力。但这些测定易受被鉴定人的合作程度、测验时的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评定的不同项目存在较大差异,此时综合不同项目的差异可能会得出“性防卫能力减低”的结论。通过专业的性防卫能力鉴定都无法确定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在法律上确定案发时被害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更是难上加难。 (三)被害人精神变化的特点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精神障碍者认定的标准并不统一,有些司法人员认定智力残疾是以精神障碍者持有的《残疾证》为标准,而残疾证是《以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为依据发放的,但司法鉴定的有时会出现与残疾证的分类不符合的结果,例如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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