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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02商事组织要点
三、公司的设立 特许主义 许可主义 准则主义 自由主义 (一)公司设立的原则 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去的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 1、主体条件 各国公司法都不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除了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最低限制。 (二)公司设立的条件 订立创办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发起人数量: 有限责任公司:1948英国《公司法》,《韩国商法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我国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未作此规定。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国、韩国、英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均规定发起人应为7人以上,德国规定应为5人以上;我国:发起人2人-200人,其中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对发起人股东的资格要求较严: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发起人应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 公司不得自为股东。 2、注册资本要求 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资本不得少于5万马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少于10万马克。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 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和开展业务活动所有的资金和财产,包括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公司自有资本) (1)、资本的基本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资本,不得低于法定资本额。 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必须维持和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实际财产。 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 德国、法国规定,货币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以上。意大利规定货币出资在总资本的30%以上。我国规定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有形资产,主要包括房屋、车辆、设备等。 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 (3)、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侧重于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 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的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 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 折中资本制: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股票,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 美国是典型的授权资本制国家 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只需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其余股份可在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发行。 优点 缺点 法定资本制 公司资本真实 保障债权人利益 交易安全 比较僵化 授权资本制 具有灵活性 符合现代经济发展 容易造成公司资本虚空 股东利益欠周全保障 折中资本制 吸收了两者的优点,克服了弊端,并且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我国实际上也实行折中资本制。过去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3、公司的章程和内部细则 公司章程内容:公司名称,公司存续期限,注册地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具体形式,资本总额,各类股份的权限,公司组织的构成及权限,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等。 公司据以内部运作和对外经营的基本原则,也是政府依法管理公司的基本依据,更是外界了解公司的主要途径。 1、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 2、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准则的基本文件。 章程 大陆法系下的公司章程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公司法都明确的以条款的形式例举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内容。同时也不排斥根据需要另外应加入的内容。 如:德国《公司法》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必须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股本数额等内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里还必须包括该类公司发行股票所需的五项内容。 我国对章程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8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12项。 英美法系下的公司章程 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采用强制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 一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强制必须规定的事项。 二是任意记载的事项,在一的基础上,规定章程可以选择与公司法不冲突的内容。 三是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了章程不需要规定的内容。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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