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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
电子商务法 ? 2008年1月下旬,疑似陈冠希与多位女明星的艳照出现在网络,并呈疯狂扩散之态势。2月4日,陈冠希拍短片向艳照受害人道歉。2月21日,陈冠希宣读声明,承认网络上流传的床上裸露照片多出自他手。这成为2008年初影响甚广的网络事件,被称之为“艳照门”。 这一事件中,牵涉的人物众多,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归纳为以下四组: (1)拍摄艳照的陈冠希与被拍摄的女艺人之间; (2)维修电脑的员工与陈冠希之间; (3)传播艳照的民众与陈冠希、女艺人之间; (4)传播艳照的民众与国家之间。 于是,相对应的法律问题就是: (1)陈冠希是否侵犯了被拍摄的女艺人的隐私权? (2)维修电脑的员工是否侵犯了陈冠希的隐私权? (3)传播艳照的民众是否侵犯了陈冠希、女艺人的隐私权? (4)国家能否对传播艳照的行为进行管制以及如何管制? 第12章? 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 主要内容: 隐私权概述 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隐私权概述 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滞后的,这很大程度上是受中国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是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的,这是与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的隐私权相抵触的。”1989年版的《辞海》对隐私案件就是这样解释的:亦称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这种对隐私的理解在中国长期占统治地位,因此,人们羞于,也不齿于谈隐私,更谈不上主张自己的隐私权。 目前在我国隐私权在理论上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为学者所普遍承认。但在立法上,隐私权还没有一席之地。司法实践中是将其涵盖在名誉权中予以保护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年)第140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通过这一技术处理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以名誉权受到侵犯作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前提 2005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首次在法律中承认隐私权是独立于名誉权的一项人格权利,但该法属于特别法,仅适用于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明确将“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纳入行政处罚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保护个人的隐私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什么是隐私权以及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同时,如构成破坏军婚罪、破坏婚姻家庭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年龄、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财产状况、家庭情况、婚恋情况、缺点、爱好、姓名、住居、家庭电话号码、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强奸过,等等。 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看子女日记即为侵权) 三、隐私权的内容 (1)公民有权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的秘密。 (2)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它私人文件不受法刺探或公开。 (3)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4)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者公开。 (5)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者扩大知晓范围。 (6)公民有权不向社会公开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2、隐私利用权 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 例如,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也创造经济价值,既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满足个人的需要,就是能动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利用自己身体、容貌进行绘画、摄影,亦是合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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