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信息保护与管理 10讲.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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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信息保护与管理10讲ppt课件

第10讲 台湾商业秘密保护概述 台湾地区对于商业秘密的称呼与大陆有所不同,其“刑法”称之为“工商秘密”,“公平交易法”称之为“产销秘密”和“技术秘密”,台湾一些学者称之为“事业秘密”。“营业秘密法”则称之为“营业秘密”。这些不同的说法,都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 台湾地区的商业秘密保护,始于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布的“刑法”。该法关于“妨害秘密罪”一章设定了“泄露秘密罪”,第317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露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18条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露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以上规定沿用至今。然而,该“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性很大。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限于“无故泄露”,那么只有因业务或职务已知悉或持有商业秘密的人,才可能成为侵权主体,而非法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则不能受到法律制裁;其次,即使是“泄露”商业秘密者,只是在其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才能受到处罚,若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民事责任缺乏依据;第三,该法规定之侵权主体仅限于“因法令或契约”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特殊业务关系的人,如果侵权人将其所知悉之秘密转让给第三人非法使用,第三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可见,“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十分有限。 70年代以来,台湾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台湾地区当局为维持公平竞争之秩序,颁布“公平交易法”。该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台湾地区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得以发展。“公平交易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以下规定: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19条第5款规定:“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人事业之产销秘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是“妨碍公平竞争”之行为。这一规定较以前的进步有三:一是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有所明确,包括“产销秘密”、“交易相对人资料”和“技术秘密”;二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泄露”,扩充到以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将处罚对象,从“行为人”即自然人扩充到“事业”。这里所指事业是指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独资或合伙之企业或其他商业团体。这样就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对于“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该法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命其停止而不停止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以下罚金”。第38条,法人犯前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这样,不仅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对法人也不例外,这是对“刑法”的有益补充。但是,对36条之规定,台湾学者颇有微词。认为,对于违反第19条的行为必须由公平交易委员会通知后再加以处罚,“如此的规定在英美欧市皆未发现,而且就事业机密而言,只要盗用一次就足以构成重大伤害,实在难以想象可以用先通知后再加以处罚的方式来管制盗用机密的行为”。 3.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公平交易法”第41条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法者“得限期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锾,到停止或改正为止”。“公平交易法”对侵权人的行政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是处以罚锾(即行政罚款)。这一条与第36条之规定有相同的缺陷,对于商业秘密侵害人也要主管机关通知其后再加处罚,这使得违法人有机可乘,不能达到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 从总的来看,《公平交易法》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增强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将台湾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 进入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科技迅速发展,台湾经济和科学技术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课题。台湾地区也顺应这一趋势积极进行知识产权“立法”,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进一步受到重视。原有的“刑法”、“公平交易法”虽然对商业秘密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毕竟受到局限。如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权属等均无明确规定,此外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也很不全面,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都缺少规定,在处理案件时难免感到困难。为此,岛内人士特别是商业界要求对营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90年代初台湾“行政院”开始起草“营业秘密法”草案。1995年台湾“立法院”对草案进行审查,1996年1月17日公布“营业秘密法”。该法共16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营业秘密的范围。“营业秘密法”对营业秘密的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规定“本法所指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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