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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官-历届试题
32 書記官-歷屆試題
人格權在內。故本題如因甲公司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甲公司之出版
品致乙受損害 (財產上損害)或精神痛苦 (非財產上損害),乙亦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不當得利之返還 :
甲公司的出版品擅自使用乙的人像照片 ,侵害乙的肖像權 ,取得應歸屬於
乙的權益 ,自亦構成民法第 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 ,乙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甲公司返還其使用乙肖像之利益 ,而以通常應支付的對價 ,計
算甲公司應償還的價額 (民§180 ),且不論被害人乙是否為知名人士 ,
是否有將其肖像商業化之意願 ,均不影響被害人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
試題2
請闡釋我國民法關於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之規定 ,並根據該規定分
析下列問題 :甲向乙買受丙所製造之磁磚 ,以建築房屋出售 ,因丙製
造該磁磚時 ,藥釉配方不當 、水量控制不良 、溫度處理不當 ,致甲所
售出之房屋發生磁磚龜裂現象 ,經買受人索賠後 ,甲賠償新台幣五百
萬元 ,請問甲得否向丙請求賠償?
修法內容容易變成出題焦點,89 年第一次第二題即是如此。89 年增訂的民
法第191 條之 1 ,也在這裡出現 。
按民法 (下同)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
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88 年民法增訂關於商品製造
人責任之規定 ,茲闡釋說明如下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如受害人係直接
向商品製造人購買商品之買受人 ,固得依買賣契約 ,主張出賣商品之
製造商應就商品之瑕疵所致之損害負契約責任 (民§227 、359 、360 、
364 )。惟與商品製造人無買賣契約關係之人 ,如因使用或消費該商品
第一單元 民法概要 33
致受損害 ,本不得請求商品製造人負契約責任 ;如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消費者之保護
未免不周 ,故民法修正時 ,特增設上述規定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 ,所致他人之損害 ,不論受害
人與其有無契約關係 ,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
此一侵權責任係屬 「推定過失責任」 (中間責任),故受害人無庸證
明商品製造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 ,即可請求損
害賠償 。
商品製造人得舉證免責 。依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 ,商品製造
人欲免除其侵權責任 ,必須 :
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 。如商品之生
產 、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 ,視為有欠缺
(民§191-1Ⅲ)。
證明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 。商品製造人未能證明前述一事項者 ,不得免責 。
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有關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 ,消費者保護
法亦設有規定 ,應屬民法之特別法 ,就其與民法規定相同或不同之部
分 ,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僅於該法未規定之部分 ,始有
民法之適用 。
甲不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
查甲、丙間既無契約關係,甲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 ,
向丙主張權利 。
又丙雖係系爭不良磁磚之商品製造人 ,然甲仍不得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的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蓋本條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與消費者保
護法第 7 條規定相同 ,皆僅及於財產權 ,而不包含 「商品自傷」。質
言之 ,商品自傷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乃契約責任之範疇 ,若肯認
買受人得依商品製造人責任主張權利者 ,則無異使契約責任之規定成
為具文 。
準此 ,甲不得對丙主張任何權利 ,而僅得依買賣契約對乙請求之 。
另應注意的是,本題乙是磁磚經銷商,與製造商丙原則上應依消費者保
34 書記官-歷屆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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