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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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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 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正 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 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 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 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 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 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见附表1]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 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 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 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全残收益保障补偿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级残疾的,保险 人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22.5%给付“意外全残收益补偿金”。 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 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身故、残疾;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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