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开放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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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开放问题探析

公共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开放问题探讨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其中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贷信息、商业征信信息等。根据“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原则,政府部门在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应用特别是向征信机构开放信息过程中作用巨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要建立政务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制度。如何将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共享给征信机构使用,对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培育发展征信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公共信用信息开放的定义范围 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概念源于欧美国家,美国通过制定《1966年信息自由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搭建开放网站(data.gov),为信息开放提供法制基础和平台载体,有效推动了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战略的实施,促进了信息资源产业发展。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工作,2013年《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加快启动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建设”。目前,北京、上海等地的公共信息资源数据开放网站相继投入试运行,取得一定成效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息资源的一种,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提供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煤气、电信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行政司法机关记录产生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二是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如工会、社科联、工商联、共青团等记录的违规行为信息、表彰奖励信息等;三是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如电信、煤气、水务公司记录的欠费信息经权威仲裁机构认定后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与政务信息、商业征信信息等均存在差异。公共信用信息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等公共部门产生,而只要是政府部门产生的信息都可称为政务信息。商业征信信息由市场交易主体产生记录,属于契约双方的交易行为信息,具有私人性质;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部门产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各地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均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开放做出规定。一般认为,信息公开指社会公众无需授权就可通过信用网站、新闻媒体等媒介获取信息,即信息无条件向任何社会成员提供。信息共享指提供信息的公共部门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共享获取其他单位记录产生的信息,即信息在公共部门之间共享共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指将信息以个别查询或批量共享等方式提供给具备一定资质资格的社会机构的行为,以达到发展壮大征信市场等相关行业的目的。随着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以及征信市场的兴起,各地逐渐重视公共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开放使用问题 二、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开放共享观念理念 理论上,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共财产,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只属于记录产生部门,而应由社会相关各方共享共用。现实中,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处于转轨阶段,计划经济色彩和官僚意识严重,服务型政府尚未建立以及财产权利意识尚不发达,社会整体缺乏信息开放的理念意识。公共部门普遍认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公共部门所有,信息开放不是必然要求,可依其自身意愿决定,此外基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规避法律风险的考量,大部分公共部门对信息开放的态度非常谨慎 (二)缺乏法律法规支撑 虽然国家规划纲要提出了公共信用信息开放的设想,但规范管理信息开放行为的法律法规尚未配套完善,信息开放缺乏法治基础,工作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健全。信息开放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护是对立矛盾的两个方面,信息开放需要在保障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进行。欧美国家经验表明,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培育发展征信市场的重要保障和基本要求,为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各地只对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进行规范,缺乏专门规范信息开放行为的法规制度;三是已有的规章制度层级低,约束力不强。省级层面出台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约束力不强,并且地方各试各法,未有全国统一的信息开放标准规范 (三)缺乏衡量公共信用信息价值的统一标准 公共信用信息具有价值是社会共识,但如何衡量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公共信用信息作为公共财产,应无偿向社会机构开放共享;二是征信机构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获取信息,并以市场化交易形式衡量信息价格;三是征信机构按照数据记录和维护的成本对公共部门进行一定经济补偿,以此获得数据使用权。由于以上方式均存在一定争议,目前社会各界对信息价值的衡量缺乏统一认同,阻碍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此外,信息归集整合机构与信息产生记录部门之间如何分配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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