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执行与预审法官制度融合新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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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执行与预审法官制度融合新探

刑事诉讼执行与预审法官制度融合新探   [摘 要]预审法官制度在中国建立并非毫无可能,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已在十八届四中全会被提出,分离已是必然。故在预审法官制度与执行局或执行法院设立的前提下探讨二者有无融合的可能性,并讨论其融合后的利与弊。从二者的诉讼功能以及权力主体两个方面论证其有融合的可能性,接着从有利于精简司法机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几方面提出了二者融合的利处 [关键词]刑事诉讼;预审法官;执行权;审判权;融合 [中图分类号]DF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0 ― 0102 ― 03 中国诉讼结构处于变化阶段,正在通过法律移植、法律继承不断借鉴国外或世界历史上适宜中国的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在此基础上,本文拟通过对有关预审法官制度与设立执行局或执行法院的文章论述的粗略分析,指出二者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进行二者融合的新探,分析二者融合的可能性、融合后的利与弊,旨在为中国的制度改革提供一个全新的思维方向。至于这个的思维方向是否有充分的实践意义暂且不论 一、执行局(执行法院)与预审程序的设立 设立执行局以及预审法官程序都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所进行的探索。关于设立执行局及预审法官程序的理论探索在中国法学界里并不少见,许多法学大家也曾发文讨论过,还有不少文章是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法规、判例以及这些法律的执行状态为例对设立执行局及预审法官程序的利弊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为中国进行制度改革提供了一些理论积淀及实践经验 (一) 执行局(执行法院)的设立 对于刑事执行权,主流观点是将其与刑事审判权分离,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刑事执行权则通过构建一个全新的机构,比如执行局、执行法院等机构来行使,从而将审判权与执行分离,避免因法院权力过大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现有权力配置体制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地位和应当具有的中立公正的裁判者形象,背离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本质。基于类似考虑,不少文章都针对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和机构进行了构建,虽然每篇文章切入点不同,涉及的细节不同,甚至各自文中构建的机构也不同,但是纵观这些文章,不难发现它们的大方向是一致的 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将以往激烈的理论讨论付诸实践。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并未明确怎样改革、怎样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但两者的分离已是必然,那么设立专门执行机构不无可能。本文所进行的执行机构与预审法官程序融合的探索即建立在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的基础上 (二)预审程序的设立 法学界对于预审程序的讨论并不亚于有关“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讨论 通说观点认为预审法官制度源于法国,当前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希腊、西班牙、卢森堡、葡萄牙、英国的苏格兰地区和我国的澳门地区等。并非每个国家或地区的预审法官制度都一样,因为地区、历史的不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预审法官制度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法国预审法官具有双重角色,既是侦查员又是法官,虽然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撤销了预审法官的侦查员身份,但是其依然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侦查权。除了法国,其他许多国家的预审法官也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侦查权 预审法官除了拥有侦查权外,其主要的功能是对侦查机关实施的重大侦查行为和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并适当进行证据开示,明确证据争点,提高诉讼效率,给予辩护方一定的辩护准备可能,进一步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预审法官程序最大程度上切断了审判法官庭审前接触案件卷宗以及证据材料等的可能性,防止了审判法官的预断,有利于将“审判中心主义”进行的更为彻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旨在实现程序分流、确定庭审中心、防止法官预断。但是,当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制度进行深度分析时就会发现其并不能很好的实现防止法官预断这一功能。审判人员在审判前组织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对与审判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解,这是不可能避免法官在审判前接触到与将被审判法官进行审判的案件相关的卷宗证据材料的。那么,法官预断在所难免。当然,在中国“审判中心主义”尚未充分发展起来的前提下,这已是一个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但预审法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并非天方夜谭。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将“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预审法官程序有了存在的前提 二、执行局(执行法院)与预审程序融合的可能性 (一)二者在中国都有存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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