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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区别
篇一: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quot;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 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quot;,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双方的 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 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 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 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 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 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quot;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quot;,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 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 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 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 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 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 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 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 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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