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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赔偿10%
委托合同,赔偿10%
篇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摘要: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
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
11-0248-01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
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
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
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
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
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
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
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
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
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
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
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
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
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
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
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
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
失也没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
才需要赔偿。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
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
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在雇佣的
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
止。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
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
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
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
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
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
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在
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
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
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
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对德国法的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
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
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没有正
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
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
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
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
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这种
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
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
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
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
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
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
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
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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