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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doc
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承包合同解除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萧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略),承包合同解除判决。
法定代表人李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贤根,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楼铭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吾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200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吾忠、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另定;价款为综合楼每幢50万元,车间每幢56万元,结算方式为按承包造价包干;质量要求为优良,被告承诺,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保质按期完成承建的工程,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经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同原、被告代表对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进行检验评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结果工程只被评为合格。为此原告曾数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因达不到优良工程的罚金10万元;2、支付3幢车间屋面漏水翻修工程费90294元(庭审中变更为95040元)及卷帘门返工损失281000元;3、支付违约金224000元(庭审中增加为274000元);4、支付车间卷帘门检测费1400元及屋面鉴定费15936元;5、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杭州市建筑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优良工程的评定已于2001年予以取消,故原告主张罚金不成立。2、就开工时间,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同年6月2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是没有约定的。被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为8幢车间、2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是指上述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由于原告增加大量的工程量、第一期工程开工时间延迟到2001年6月2日,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延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屋面的保修时间是1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请求,到2005年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才发函提出要求维修。房屋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何况该报告只对其中一幢车间进行了检测,原告据此认定其他车间均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且当时房屋的保修期已届满,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合同和图纸未对卷帘门的维修进行特别约定,被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重新检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1年2月26日,原告与萧山市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2月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区的车间及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工期为150天,第二期工程为车间2幢,建造时间双方另定;价款为车间每幢56万元,综合楼每幢50万元,第一期工程合计价款324万元,第二期工程合计价款112万元;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被告应按设计图纸和原告要求组织施工,保质按期完成该工程,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套,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合同范本《承包合同解除判决》(..)。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由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监理公司)实施监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共承建车间8幢、综合楼2幢。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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