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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doc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摘 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1002-2589(2012)14-0091-02
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修正案第41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修正案确实与律师法有差距,辩方调查取证都要经过批准、同意,规定得太死,控辩不平等。这样的修改关于调查取证,还是刑诉法原来的规定,一点都没有变化,没有吸收律师法的规定,这是不应该的。
2.关于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修正案第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管理制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原来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就以这样一个泛泛的理由,涉不涉及秘密都不让当事人聘请律师。修正案的规定带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请律师了,这是个前提。限制会见的只有这三种,我觉得这是一种进步。并且我认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并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永远限制律师的会见。如果案件事实已经固定、证据已经保全,侦查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律师会见。这些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当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重大的客观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
3.关于伪证条款的规定
原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正案第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律师认为这条是歧视性条款,在修法过程中,律师的呼声也受到了重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变化出发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它的效果并没有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当时有两种方案,要么取消,要么在原来的基础上改动。修正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在辩护人后边加上“其他任何人”。本来应该加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理人员”,但这一条是归在辩护这一章内容下的,如果涵盖侦、控、审人员,就显得文不对题,所以最后概括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4.修正案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
在修正案起草讨论中,反对写入律师在场权条款的理由是,刑事侦查讯问不具备让律师到场的条件。讨论时有人说,夜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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