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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概要
法理学导论 名词解释
法学: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法理学: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法学方法:广义上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狭义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学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自然法:永恒的法、理性的法、不成文的法。具有天然正义性,应作为衡量人定法的标准,主张“恶法非法”。
实在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认为国家制定法才是实在存在的唯一可行的法律,主张“恶法亦法”。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
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成文法或制定法)
法的认可: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的国家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征。
法的作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规范作用: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法的社会作用: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所发挥的作用。
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诸如“法典”、“判例法”、“习惯法”等等。
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1)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
(2)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
(3)诉权(胜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22.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23.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24.(1)第一性权力:亦称“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或有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 ?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力相对,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
(2)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回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 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25.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26.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
27.法的传统: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28.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对法作的一种分类。 ?29.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民法法系内部包括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支系。
30.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法法系内部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两个支系。
31.普通法: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使用的法律。
? ? ?衡平法:用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2.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33.正式法源: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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