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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明朝监察制度的特点郑永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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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明朝监察制度的特点郑永兰概要

浅析明朝监察制度的特点 郑永兰,梁?润 明朝时期的监察制度,在借鉴秦汉、魏晋、隋唐和宋元等朝监察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近三百年的演进过程中,又不断受到这一时期政治大环境的影响,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一、监察体系更加完备,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严密的监察网络 ??在中央,明朝设都察院作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左右都御史,正二品,下设左右副都御史,正三品;左右佥都御史,正四品,其属有经历司、司务厅、照磨所和司狱司,官员分别为经历和都事、司务、照磨和检校、司狱,品级正六品到从九品不等。此外,明朝在六部还设六科给事中,每科设都给事中,正七品;左右给事中,从七品;给事中,从七 品[1]。都察院和六科不相统属,都直接隶属于皇帝,各司其职,并且还可以互相纠劾,以弥补监察机 关无人监察的空缺。 在地方,洪武初在各省设提刑按察使(正三品)作为省一级的监察官,履行监察职能,下设副使,正四品;佥事,正五品。洪武十四年置各道按察分司,十五年又置全国府州县按察分司。各分司由按察司佐官副使、佥事派出巡察,将府州县皆纳入了按察使司的监察系统[2]。明朝在地方监察上还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这十三道分别为浙江、江西、河南、山东、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陕西、山西、湖广和云南,监察御史在所任职道中履行监察职能。在地方监察中,明朝中央政府还不时派出巡抚、巡按、总督等监察官员对地方进行巡视。 此外,南京还有一套完整的监察系统,这是其他朝代所没有的奇特现象。永乐年间,明朝首都北迁,但南京仍置都察院,有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 右佥都御史各1人。亦有十三道御史之设,每道2或3人。另置提督操江一人,以副佥都御史担任,掌上下江防之事[3]。这一时期,异化型监察也获得空前发展。以厂卫特务制度为典型代表的异化型监察无孔不入,人人谈之而色变,他们与明朝设置的众多的监察机构一起,编织了一张从中央到地方的严密的、覆盖全国的监察大网。 二、监察立法日臻成熟 明朝的监察立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洪武年间曾制定了《宪纲》四十条,后经宣宗、英宗两朝的修订,制成《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格》六条、《奏请点差》等条例[4]178。正统四年,正式制定颁布了《宪纲条例》,共十条,对监察官的地位、职权、选用、监察对象以及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监察纪律作了详细的规定,可谓是事无巨细,使其成为一部“所定宪例甚备”的监察法规。此后,历朝陆续有所增补。弘治时编纂成的《大明会典》把有关监察机关的法规条例汇总纳入其中。之后《大明会典》历经正德时校修,嘉靖时重修,万历时再修,万历十五年正式成书。全书共228卷,体例以六部九衙署为纲。其中监察法规列入209至213卷[5] 。明代监察法规在《大明会典》所载都察院法规和六科给事中法规,不仅对监察职能、履行职务的效率等方面规定得极为详尽,而且制定了具体的部门监察法规及施行细则,从体系上集两千年监察法律之大成而臻完备[6] 。在明朝的监察立法中,凸显了对监察官犯罪的加重处罚。《明史》载:“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7]1769 ”而作为国家根本法典的《大明律》,也明文规定了对监察官员犯罪要从重处罚。如《大明律》的《受赃律》专列“风宪官吏犯赃”一条,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三等”[8] 。甚至对迎来送往的这种小事,都决不宽纵,弄不好还要被杖责。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一点也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如宣宗年间,浙江按察司王铉受贿白银,按例“应纳米赎罪复职”,结果却“罢为民,仍追 夺诰命”[9]1324 。监察御史沈润“受土豪黄金五两,白银百两,文绮十匹,出其杀人罪。”按律只应廷杖, 结果“其免杖,发戍辽东边卫”[9]1338 。就这样,在短短的七年半时间里,监察御史降黜竟达一百三十名左右[10],不可谓不严厉。 三、监察官人数大大增加,职权得到空前加强 ??明朝的监察官队伍庞大,人数众多,为历朝所罕见。在中央,都察院坐院官①人数一般为6人,其属吏人数为7人;六科给事中,吏科4人,户科8人,礼科6人,兵科10人,刑科8人,工科4人,共 计40人[11];十三道监察御史,浙江、江西、河南、山东各10人,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各7人,陕西、山西、湖广各8人,云南11人,总数为110人[12]150,再加上南京方面的监察官和各省常设的监察官,明朝监察官员的总人数浮动在200~300人之间,这还不包括诸如巡抚、巡按和总督之类的监察官员人数。明朝监察官的职权更加广泛。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猥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遇期觐、考察,同吏部 司贤否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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