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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动植物检疫学(08森保)第3章森林动植物检疫的原理要点
(五)我国现行的主要森保法规 我国现行的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森林保护法律制度的总和。 除前述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法规中与森林保护有关的法规外,1989年12月,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方针、责任制、预防、除治等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也对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作了相关规定。 另外,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林业局也制定了一些关于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依法实施森林植物检疫提供了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治理”的责任制,以法规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 成立临时指挥机构, 制定紧急除治措施; 保证除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等物资, 保障除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经费等。 第一条,为缔约宗旨与缔约国的责任。 第二条,为相关术语解释。主要解释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等。 第三条,为国际协定的关系。本公约不妨碍缔约方按照有关国际协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主要阐述各缔约国应建立国家植物保护机构。明确其职能,同时,各缔约国应将各国植物保护组织工作范围及其变更情况,上报联合国粮农组织。 第九条,为植物检疫证书。主要规定植物检疫证书应包括的内容和国际标准。 第六条,对有害生物的限定。要求限定不应严于该输入缔约方领土内存在同样有害生物时所采取的措施,同时各缔约方不得要求对非限定性有害生物采取植物检疫措施。 第七条,进口检疫要求。涉及缔约国对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的限制进口、禁止进口、检疫检查、检疫处理(消毒除害处理、销毁处理、退货处理)的约定,井要求各缔约国公布禁止及限制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要求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应最低限度地影响国际贸易。 第八条,国际合作。要求各缔约国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密切情报联系,建立并充分利用有关组织,报告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布、传播危害及有效的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九条,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该条款要求各缔约国加强合作,在适当的地区范围内建立地区植物保护组织,发挥它们的协调作用。 第十条,各缔约方合作制定执行国际标准,区域标推应与本公约的原则一致。 第十一条,在国际粮食与农业组织内,建立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制定并通过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实施委员会的政策和活动,并履行本公约可能委派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争端的解决。着重阐述缔约国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声明。即在本公约生效后,以前签订的相关协议失效,这些协定包括1881年11月3日签订的《国际葡萄根瘤蚜防治公约》、1889年4月15日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的《国际葡萄根瘤蚜防治补充公约》、1929年4月16日在罗马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第十五条,适用的领土范围。主要指缔约国声明变更公约适应其领土范围的程序,公约规定在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接受到申请30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为各缔约方可对特定区域、特定有害生物、特定植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国际运输的特定方法,签订补充本公约的条款。补充协定应以促进公约的发展为宗旨。 第十七条,批准与参加公约组织。主要规定了加入公约组织及其批准的程序。 第十八条,为鼓励非缔约方接受植物检疫措施的国际标准。 第十九条,规定本公约及缔约方提供文件的正式语言,应为粮农组织的所有正式语言。 第二十条,通过双边或有关国际组织,向有关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促进本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涉及公约的修正。指缔约国要求修正公约议案的提出与修正并生效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指公约对缔约国的生效条件。 第二十三条,为 任何缔约国退出公约组织的程序。 (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发展,对动植物检疫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集中体现在世贸组织所制定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上。 为限制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1979年3月,在国际贸易和关税总协定(GATT)第七轮东京回合的多边谈判中,通过了《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草案》,并于1980年1月生效。该草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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