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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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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法规概要

第二部分:案例 案例一: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制作自己产品的广告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二:孟澄明诉石家庄棉纺四厂等利用其作品中表明的技术思想绘制图纸后制作装置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三:王蒙等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四:郭石夫诉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一:案情 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工业区兴业四路。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 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柏信广告有限公司为其金正VCD机产品制作电视广告,并约定制作的电视广告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诺、李时珍、屈原等人物的头像,金正VCD机产品和“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词。广告制作出来后,于199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又在《读者》杂志1998年第4期封底及有关报刊上发布了金正VCD机产品广告,这些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烈火配以“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语及金正VCD产品等。此外,原告还通过户外广告牌、海报、礼品袋等形式印刷、发布了与上述广告画面相近似的广告。 1997年12月,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达美高广告(香港)有限公司为其GP88无线电对讲机设计制作平面报纸广告,并刊登在《广州日报》1998年4月20日和5月18日的第19版和《深圳日报》1998年5月18日第8版上。该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 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其金正VCD机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后来被告已停止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今后不再使用该侵权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人。该语作为一个成语,早就被收录于《汉语成语字典》、《中华学生字典》、《辞海》等各类词典中;该语作为一句广泛流传并使用的俗语,早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均不需要经过授权。原告亦不是将“真金不怕火炼”作为广告语和用于广告创意的第一人,早于原告将该语用于广告创意的大有人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所以,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为其金正VCD产品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将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广告和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原告指控被告的作品是抄袭、剽窃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抄袭并不要求两者完全相同,在对两者进行比较时,应从整体上进行。本案中,上诉人的金正VCD产品广告,包括“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VCD产品”和“产品说明”四个部分。被上诉人的对讲机产品广告,除产品及其说明外,其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均与上诉人的VCD广告相同或相近似,抄袭的范围占整个广告的大部分,足以认定侵权。2.上诉人的金正VCD产品广告不仅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的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还包括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被上诉人的对讲机产品广告就是按照上诉人的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制作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邻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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