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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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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概要

【内容提要】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是我国《继承法》修改中难以回避的议题之一。基于概念明晰性、规则可操作性和体系完备性的立法要求,虚拟财产须具体化为“虚拟入口”和“虚拟资产”两类财产,并应以此为前提,逐步确立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消除用户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化解虚拟财产继承与用户隐私的潜在冲突,设计出既贴合我国现有法律、又能回应网络新型社会关系的虚拟财产继承制度。   【关 键 词】虚拟财产/继承/财产权用户协议/隐私   从2011年11月QQ号码继承争议到2013年3月淘宝网“店主过世网店过户”细则制定,①由互联网衍生的种种“虚拟财产”②在遭遇性质和归属认定、买卖与盗窃讼争等法律困境之后,再次给立法者带来挑战。随着我国《继承法》修改工作的推进,是否以及如何将“虚拟财产继承”纳入《继承法》之中,从而对网络时代的继承问题作出整体回应,无疑成为修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而在进行制度设计之前,首当其冲的是一系列理论上的疑难:(1)如何对虚拟财产作明晰的法律界定?(2)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合法财产”?(3)用户协议能否限制虚拟财产的继承?(4)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否基于用户隐私权拒绝继承人的继承要求?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逐一加以理论上的检视,以期在消解虚拟财产继承之学理滞碍的同时,裨补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界定和财产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内涵   虚拟财产植根并生成于由互联网和计算器代码,在某种意义上,虚拟财产即“依附于虚拟世界,以0与1之位元的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信息资源”。③然而,并非所有信息资源都在虚拟财产的指涉范围内,在美国学者Joshua Fairfield看来,只有同时满足竞争性、永久性、互联性特征的信息资源才构成一项完整的“虚拟财产”。④所谓“竞争性”,意指就特定的虚拟财产,只有所有人可以占有并排除他人控制。电子邮件地址便是最好例证之一,因为没有两个人可以同时拥有一个邮箱。所谓“永久性”,意指在网络用户退出登陆或关闭计算机时,虚拟财产并不会随之消失,当用户再次上线时,其仍将显示在其控制的账户或其他相关目录之中。仍以电子邮箱为例,即使用户很少使用,他仍能合理信赖其账户将不时接收并一直保存邮件信息。最后,“互联性”使得特定虚拟财产能够被多个用户所观察、访问、体验,这也正是互联网络特有的人际互动这一本质特征之反映。就此而言,电子邮箱也是互联性的,因为人们可以通过系统规则与之发生联系。总之,“竞争性”祛除他人随意占有、使用的恐惧而促进了对虚拟财产的投资;“永久性”通过确保虚拟财产的长期存在而为投资提供了保障;“互联性”则凭借网络聚集效应提升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不难发现,虚拟财产的上述特征与传统有体物好像如出一辙,但在虚拟世界中,一切行为和事物均需透过编译代码予以实现,而在普通用户并不具有直接编译底层代码能力的环境下,其对虚拟财产的取得、使用和移转无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程序、软件乃至网络硬件不断投资的结果。故而,虚拟财产不仅像传统财产那样面临所有者和其他人之间的冲突,还必须平衡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虚拟财产这种多元主体共同创造的特色,使得我们有必要引入另一个标志——“用户可使其增值性”(Value-Added-by-Users)。⑤   “用户可使其增值性”意味着用户有权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允许的方式使用信息资源,从而实现个性化和某种程度的改进。举例而言,当用户初次进入“大型多人在线游戏”时,他就可以取得服务提供者设定的一个标准账户,但只有用户积极增加游戏角色经验值、搜集游戏装备、征服游戏怪物,该等账户才由“一张白纸”逐渐丰富。由于账户所承载的财富和等级的提升,无论是对用户(从主观效用的角度)还是对第三方(从市场交易的角度),账户的价值都因用户的行为而增长了。但必须提醒的是,与其说账户的虚拟财产属性源于用户耗费的时间、金钱、体力、脑力,毋宁说账户本身“可被增值”的性质创造了虚拟财产,因为对特定资源的付出和努力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取得相应权利,恰如涂鸦者无法通过涂鸦获得对建筑物的财产权。可见,“用户可使其增值性”有效协调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彼此的关切:一方面,用户获得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感、效用体认与价值确信,从而激励其投入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因用户在线时间的延长、支付费用的增多和虚拟财产的创新而获益。   将虚拟财产理解为依附于虚拟世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且能为人力所支配、兼具竞争性、永久性、互联性和用户可使其增值性的信息资源,只是明晰概念的第一步,基于法律确定和可操作的考量,仍有必要进一步梳理虚拟财产的外在表现形态。   (二)虚拟财产的外延   毋庸讳言,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产品生命周期不断缩短的“新摩尔定律”(Geoffrey Moore)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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