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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忠玉——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法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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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忠玉——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法律研究概要

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法律研究 作者:邹忠玉 指导老师:侯德斌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22) 摘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合同法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与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和虚假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效力方面都有相似之处,难以区分,也成为实践中许多法学工作者探讨的重点与难点,如何区分恶意串通与相似法律概念并准确把握其真实内涵,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利用恶意串通来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均是当今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 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益;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 Research on Collusive Contract Zou Zhongyu 正文 无效合同制度因直接否定了当事人为确定双方在某一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使其将不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就已约定好的合同所应发生的效力,从一方面来讲,判定一个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判定合同无效则代表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所具有的利益将丧失,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限制了《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与合同自由。因此,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立法规定,限制无效合同的范畴,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每一标准,都应明确界定,我国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52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58条第四款均规定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供参考,这也使得法官在用此条文判定合同无效时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效力探讨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无效的原因主要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构成。 “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来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恶意”表示明知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并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串通”即说明双方当事人通谋,具有“共同的”意图。恶意串通可以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就已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作出意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在明知该合同具有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采取默示接受的方式与其达成该协议。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作为的结果。 客观因素即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表现在多个方面,如签订倒卖文物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在签订为谋取个人私利附带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再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出让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做的禁止出让该标的物的规定时,该处分行为仅对该特定人无效。((( 《合同法》52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此条款,可以分成两部分进行探讨。 (一)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 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应为绝对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的对任何人均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处的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性质同《合同法》52条第4款中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同一性质利益,由于这类合同影响范围大,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言,国家更倾向于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买卖毒品,对于此类合同,如前所述,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为无效合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该行为进行审查,进而宣告其无效。(((若此行为还涉及犯罪行为,则可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刑事审查,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立法对于此种危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行为采取严厉惩戒的态度。 (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相对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为相对无效的合同,该合同仅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内容虽具有违法性,但是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应由该特定第三人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该第三人的利益,若站在旁人的角度来进行客观的评价尚有不妥,应由该第三人自己来判断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如果法律允许他人代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像审查绝对无效合同那样依职权主动审查并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未必使得该第三人认为此种处理对其有益。更有甚者该特定第三人对该损害行为进行默示的同意,则此种情形若他人或法院出面宣告合同无效则可视为对该第三人所享有的处分权的侵害,这种情形也是不妥的。除此之外,在特定第三人未请求宣告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对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有效。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得以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恶意串通认定合同无效个案剖析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16日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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